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2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在原判决结果基础上,增加判令要求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各项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案件的审查存在遗漏事实。1.***和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1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是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为条件,强迫***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张某的工资表中有部分工资表上加盖有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22年9月7日已全部由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打入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由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3.在***与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3月17日签订《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后,张某仍完全受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哈某的安排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动,而且从微信及录音中的内容可以确实:哈某答应支付张某及其它工人的劳务工资。4.2023年12月15日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它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其它农民工的工资都进行支付,因为资金不足,唯独没有支付张某的工资,但哈某亲口答应由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的工资。二、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2024年2月23日就已经被废止。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4年9月6日,故不能适用上述办法审理本案。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处理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担任班组长并提供劳务”就认为上诉人的“身份是班组长,因此并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条例》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4.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与遗漏事实没有一点关系,即使遗漏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本公司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何况,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有强迫情形,即使有强迫行为,也不能证明本公司有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审判决根据已经生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328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不是农民工,是班组长身份,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雇佣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问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8084元,利息损失1231元(以138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24年2月1日,共计92天,原告主张计算到全部劳务工资付清之日为止),以上暂计139315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案外人银川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某小区一期I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某小区一期I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合同总价为9782728.47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工期为105个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5曰,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管理部发出的相关文件为准,计划工期安排详见合同文件中工程规范,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每两月提交一次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于次月的25日将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5月,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某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交由被告***施工,为此甲方决定聘任***为项目经理,实行承包经营,乙方承担工程的施工项目,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率承担所有税金,并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回款、包资料、包施工安全等。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投资完成以上工程,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中的所有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劳务纠纷、诉讼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工程总造价=合同中标价+后期签证价,合同总价9780000元。甲方在收到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拨付的工程款后,通知乙方办理各项付款手续,乙方手续办理完3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把剩余款项划拨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项目上所有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乙方认真负责进行经营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治安防范、防火防盗等逐一落实到位。在施工期间的一切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劳务纠纷、诉讼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严禁转包和整体分包或肢解分包,严禁非法用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8月27曰,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合同总价为7900137.59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工期为288个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管理部发出的相关文件为准,计划工期安排详见合同文件中工程规范,承包人需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每两月提交一次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于次月的25日将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8日,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甲方决定将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建设。工程名称: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7900137.59元。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详见施工图纸设计及工程量清单。工期为28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率承担所有税金,并对工程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资料、施工工期、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扬尘治理及综合治安等全过程责任承包。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投资完成以上工程,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中的所有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劳务纠纷、诉讼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工程价款=合同中标价+后期签证价(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待定)7900137.5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为此甲方决定聘任为项目经理,实行承包经营,乙方承担工程的施工项目,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乙方按照国家定的税种、税率承担所有税金,并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回款、包资料、包施工安全等。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投资完成以上工程,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中的所有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劳务纠纷、诉讼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工程总造价=合同中标价+后期签证价,合同总价7900137.59元。甲方在收到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拨付的工程款后,通知乙方办理各项付款手续,乙方手续办理完3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把剩余款项划拨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聘用或录用项目班子成员、生产工人,制定落实该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公司备案。乙方经营所得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工程款借款方面乙方必须将在经营活动中所在税务部门代开的工程发票记账联及完税凭证联,当月报送甲方财务部。严格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施工,如出现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的罚款等情况,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3月17日,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银川某地块。合同名称: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经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分包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决算工程款项如下:合同金额7900137.59元,增减金额4376.5元,应扣除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用523001.75元,本项目最终决算金额7381512.34元,截止2023年3月尚余保修金金额928597.67元(该保修金将视分包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返还)。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与甲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及义务。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在承建期间至自办理完成竣工决算之日起,因本项目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机械费、材料费等)与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质量责任缺陷期间施工修复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书甲方处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另一份《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某小区。合同名称:一期II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经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分包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决算工程款项如下:合同金额9782728.47元,增减金额533740.98元,应扣除甲供材料金额-7402.38元,应扣除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用495235.85元,本项目最终决算金额9813831.22元,尚余保修金金额1007958.74元(该保修金将视分包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返还)。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与甲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及义务。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截止竣工决算时间为止,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对应综合单价,材料超耗数量及对应材料单价等,双方进行确认签字,***、***对工程竣工决算无异议,并作出如下承诺:在承建期间至自办理完成竣工决算之日起,因本项目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机械费、材料费等)与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质量责任缺陷期间施工修复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书甲方处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乙方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签字的项目名称为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的《2021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0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2021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830元,实发工资4830元;《2021年8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60元,实发工资4960元;《2021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880元,实发工资4880元;《2021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880元,实发工资4880元;《2021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60元,实发工资4960元;《2021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5000元,实发工资5000元;《2022年3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780元,实发工资4780元;《2022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60元,实发工资4960元;《2022年5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10元,实发工资4910元;《2022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60元,实发工资4960元;《2022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860元,实发工资4860元;《2022年8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90元,实发工资4990元;《2022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90元,实发工资4990元;《2022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90元,实发工资4990元;《2022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4990元,实发工资4990元;《2023年3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5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8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2023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原告提交的***签字的项目名称为某小区一期A标段的《某小区一期A标段工资表》载明,张某应发工资项下实际支付10000元,领班人签字处标注“欠”原告陈述其劳务工资每月12000元,本案中其主张的工资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2021年-2023年原告的工资总计金额,已支付劳务工资118256元,后***因施工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的工资为68253元,下剩138084元。
另查明,(2024)宁0106民初3287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就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向***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且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6月至2023年12月,张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担任班组长并提供劳务。期间原告班组共产生劳务工资1722396元,其中包括被告欠付原告及其工人工资276359.9元,原告根据***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指示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车油费等相关支出115675.8元,合计1838071.8元(1722396元+115675.8元)。庭审过程中,***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并认可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款115675.8元及部分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协议》,将其从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从银川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小区一期II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作业,故***与张某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2021年6月起至2023年11月原告的工资总计金额201940元,原告自认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18256元,***因资金需要又要回去50000元,实际支付工资68253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3687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1231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资表出具的时间,故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利率3.35%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雇佣张某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系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负有向张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2024)宁0106民初3287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事实载明“2021年6月至2023年12月,张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担任班组长并提供劳务”,原告的身份是班组长,因此并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为劳务发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未违法分包,且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不具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33687元,并以欠付劳务费1336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1481元,原告张某负担6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银川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记载:“综上,原告垫付金额经核算为443157.9元(原告班组工程款总额1838071.8元-被告欠付原告及班组人员工资27635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1855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从上面的内容可知:本案“被告(即上述二被上诉人)欠付原告(即本案上诉人)及班组人员工资276359.9元”;2.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但该判决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故上述欠款276359.9元的内容已被银川中院法院确认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就是班组长,而不是农民工,在一审判决14页对上诉人身份进行认定,二审判决也进行确认,该组判决与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为农民工相矛盾。
证据二、2-1《考勤表》、《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共31页;2-2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款的付款凭证两张;2-3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张某付的银行记录及截屏4页;2-4张某给***转款微信转账记录5万元凭证3页,证明目的:1.经过核算,上诉人自2021年3月份2023年11月,经***及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记录并核对盖章后应发放给张某的劳务工资为206340元;2.从“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的记录上看,记载在该明细表中的人员均为农民工;3.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农民工工资表加盖过公章,所以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农民工资承担负款责任;4.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款打入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按法律规定,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农民工工资的付款责任;5.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张某付款118256元的记录,所以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劳务工资承担付款责任;6.张某向***打款5万元,则应于118256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给***的5万元,则上诉人张某实际拿到的劳务工资则为68256元,则下欠的劳务工资计算方式为:在总额20634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68256元,则下欠劳务工资为138084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不能判断其真实性,在该证据上没有本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公司不予认可。在该证据中虽是复印件,相当一部分工资表中注明上诉人是班组长的身份。
证据三、哈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通话通音2段,证明目的:1.从哈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哈某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及付款工作中,实际承担了实际控制人的角色;2.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副总经理、工地负责人哈某直接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并在电话中向上诉人承诺,工程款一到即付清上诉人所有的款项。故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要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四、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张,证明目的:1.上诉人张某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身份是农民工,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工资的支付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2.企业信息结合其他证据:哈某不但是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工地负责人,应是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其对于工地工作的安排及付款承诺就代表了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农民工,是班组长。
经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的身份是否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在实际施工中,班组长往往带领自己的班组施工,自己也亲自施工,如果班组长仅主张自己的劳务工资,则属于农民工,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但若班组长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利润等其他利益,则不应认定为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为班组长,但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3287号案件中,已对其垫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其所诉的劳务工资并不包含其他费用,故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景观绿化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雇佣了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206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33687元,并以欠付劳务费1336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206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宁夏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张某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付清后可向***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