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8428号
原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王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93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24548.93元,共计447478.93元[该损失计算期间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3年5月11日,并以422930元为基数按银行业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鲁某某将银川市金凤区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XXⅠ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投入机械,对第一期土建整理开发工程进行施工,工期90天。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位及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决算后,以工程施工的实际发生量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经各方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总计532930元,结算单由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王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1万元,剩余款项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不予付款。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鲁某某辩称,一、涉案的XXXX地块Ⅰ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鲁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被告所签署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直接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该合同,故本案被告并非《砂石料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21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将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Ⅰ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的实施责任交给某某公司承担。其中某某公司系负责工程施工,李某某账户为某某公司的收付款账户。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被告鲁某某作为施工管理员,负责现场施工进度把控。此后,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被告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砂石料运输合同》,但是说好后期由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正式的《砂石料运输合同》。2021年5月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了《砂石料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从其收付款账户李某某的账户向原告付款3万元费用。此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了正式的《砂石料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砂石料运输合同》退回,但是原告却向被告退回彩色复印件,被告当时并未注意到。2021年9月1日,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管理员工资,被告从某某公司离职,也就不再负责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当时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未收回。因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砂石料运输合同》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签署,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均重新签署了《砂石料运输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还签署了《补充协议》,证明了原告认可其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砂石料运输合同》,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也表明了某某公司系履行该合同义务,故本案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XXXX地块Ⅰ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中的砂石料运输达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鲁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并非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故王某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形式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依据与鲁某某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向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鲁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某公司的相应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任何文件均非某公司授意,被告鲁某某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某公司,故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鲁某某将银川市XX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署了《砂石料运输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无权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其无权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将银川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从未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披露过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某有限公司才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署的《砂石料运输合同》是否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告是否属于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的实际施工人,需原告进一步举证。同时,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即使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的答复,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不符合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7904514.09元。目前,被告某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6975916.42元,剩余928597.67元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于2024年11月17日保修期满两年时,承包人某公司圆满履行保修责任并经验收合格后,保修金扣除维修费用、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如有),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目前保修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和节点,被告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徐某提交的《砂石料运输合同》、《补充协议》、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1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对账单、工程结算单、入库单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由本院认定,对双方的结算款项数额予以认定,对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补充协议仅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对于开具主体并未约定,对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砂石料运输合同》、《补充协议》、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1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对账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工程合作协议书》、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底,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海城59号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中的砂石料运输,其中砂子90元/立方米,石子90元/立方米,土方(种植土)90元/车(每车15立方米),混合料50元/立方米,开工时间以进场通知为准,一期土地整理开发工期为90天,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以工程施工实际发生量结算。该合同原告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鲁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签订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鲁某某、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原告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徐某(乙方)与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XXXX59号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砂石料运输合同》达成补充条款:原告给被告提供税票的名称为“某公司”,发票备注栏标注“XXXXXXXXXXX九区(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若某公司付款给原告,原告需确认并将某公司付款回单给被告;2.原告需给被告转回此款,与被告核对对账金额后,再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该补充协议甲方处被告鲁某某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印章,乙方处原告徐某签字捺印。
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12月,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和原告签署一份《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对账单》,载明原告发生的机械、土方等费用合计453950元。甲方处被告某某公司盖章,被告鲁某某签字捺印,乙方处原告徐某签字捺印。结算单原告签字右方备注“现场开票人:张某某,对账由鲁某某算”。
2023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某某在一份《工程结算单》上验收/结算单位处签字,确认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5月20日,150型挖机工时359小时,被告王某于2023年5月7日在结算单中签字。被告王某表示,该工程结算单涉及78980元费用,系之后王某单独向原告租赁器械产生的费用,并不在原告所述的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现原告主张其产生的挖机、土方施工等费用合计532930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42293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涉案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后被告某公司又承包给被告王某,2021年4月1日,被告王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
(二)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鲁某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某某公司承接的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砂石料运输项目,该项目中鲁某某曾任施工管理员,负责现场施工进度把控,并且该施工管理员已于2021年9月1日离职,其中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砂石料合同由施工员鲁某某代签;同时我公司委派张某某负责现场砂石料等相关设备、材料验收、接收与签收。之后我公司又与徐某签订补充协议和材料清单,鲁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合同属公司行为,与他个人无关”。
(三)2021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2021年8月23日给贵公司所发催款函中提到催促款项一事截止目前已得到圆满解决。XX59#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工程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现已全权交于王某,我司不再参与任何事项。对于已发生的劳务费用已支付完结,特此承诺”。
(四)被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XXXX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对账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一致,甲方处被告某某公司盖章,乙方处原告徐某签字捺印,结算金额同为453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某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的内容为XXX59号地块一期洋房及中高I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地整理开发及砂石料运输(土方拉运及场地平整、开挖,以及机械租赁),该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中土方工程范围,因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与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达成结算,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鲁某某抗辩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而就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故本案的焦点为对原告徐某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一、涉案工程欠款的支付主体。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后,2021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内容一致的《砂石料运输合同》,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结合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均可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砂石料运输的土方工程施工无异议,其向原告结算并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徐某负有付款义务。对于被告鲁某某,虽然2021年4月底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由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签订,但后续被告某某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表示鲁某某系其公司施工管理员,被告鲁某某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系代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并认可鲁某某的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工程在后续履行及付款中,被告鲁某某未支付过工程款也并未承揽过该工程,综合可以表明,被告鲁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身份,其签订合同及参与结算均系职务行为,被告鲁某某个人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对于《工程结算单》中涉及的78980元挖机费用,被告王某主张系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费用,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该部分78980元挖机费用的支付主体为被告王某,该部分款项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发包方某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欠付款项的金额。如前所述,结算单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45395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1万元,故还尚欠343950元。对于《工程结算单》中涉及的78980元挖机费用,被告王某认可且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价款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双方结算时,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但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交付时间,故本院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陈述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年底,故本院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挖机费,原告未举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自被告王某确认的结算之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34395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挖机款7898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912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416元,被告王某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