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晟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7749号 原告:银川晟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玺云台28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桥华府5号公寓楼1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晟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泽公司)与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飞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56元、逾期付款损失6811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贴费用7800元,以上合计7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品牌、规格、数量的塑胶地板,合同金额为205000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材料入场后工人进场前付40%、安装进度达到90%时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被告需间隔施工或因其原因进度延期的,须补贴原告停工期间的食宿差旅费用、延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向原告支付除合同约定的塑胶地板货款205000元外,还应支付增加收口条2256元、间隔施工及延期窝工补助7800元,合计21505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龙飞易达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塑胶地板,也未签订过供货合同,更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办理过相关事宜。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落款及内容修改处加盖的“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第三人***私自伪造的印章,被告对此毫不知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非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的责任承担方。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所签,而***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过***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19年6月,***欲承包青海中房-幸福里石头磊康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但因其自营的公司无发包方要求的装修资质,为此***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希望借用被告公司的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从而中标施工该工程,之后***便挂靠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发票,被告亦未向***或原告支付过塑胶地板货款,原告诉状中自认已经支付的货款均由***自己支付,由此说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被告公司中标项目的正常结算流程,自始至终都未走被告公司的账目。第三,***系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第四,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如要支付该笔欠款,需要原告出具明确的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须体现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的确认合意。但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算单上所列明细和总额尚未得到塑胶地板实际使用人的认可和签字,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因此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述称,2019年6月,被告中标青海中房·幸福里石头磊康养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并委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9月,***经被告同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由于被告的公章不在现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示,经***授意后,***便将公司项目专用章中有关项目部几个字遮盖后加盖在了合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仅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书》,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胶地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法人章,被告对合同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持有被告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塑胶地板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催账函》,EMS邮寄单及查询单,欲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现尚欠原告6505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对聊天内容不知情,聊天记录均系***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塑胶地板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无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亦未收到《催账函》。第三人质证称对自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第三人无关,照片无法显示具体工作情况,《塑胶地板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无第三人签字,对《催账函》无异议,但自己未收到,EMS邮件系他人签收。经审查,因第三人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对《催账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塑胶地板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能够与《催账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EMS邮寄单及查询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21)青0105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136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而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且***诉被告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已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承包施工,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系***个人,***系***雇佣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与被告无关,***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2021)青0105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客观反映***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法律文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合同落款及内容修改处加盖的“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第三人***私自伪造的印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称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采购人,被告关于伪造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质证称被告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并未伪造印章,其所使用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刻好后邮寄给第三人的,工程相关文件均加盖该枚印章,案涉合同有效。经审查,该合同复印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系宁夏宇月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泾源涝池苗木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因此***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原告在施工现场也看到了被告公司名称,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理被告负责本案的合同签订和履行,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第三人***指定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的凭证及发票,欲证明***挂靠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并未经过被告的正常结算流程,自始至终未走被告的账目,被告对案涉合同毫不知情。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应由第三人核对。第三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仅是第三人的工作汇报和请示,第三人对发票无异议,材料的购买过程及付款第三人均已向被告做过请示汇报。经审查,因第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项目结算表,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由第三人作为挂靠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但被告从未扣收过第三人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在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中未获取任何利益,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故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8.第三人提交的(2021)青0105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7510号民事调解书、(2022)宁0104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验收移交单、现场签证审批表、结算传递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定案单、《中房·幸福里石头磊康养中心外立面及室内建筑装饰、安装及修缮工程合同》,欲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第三人私刻,第三人已向被告请示过印章的使用及工程其他事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2021)青0105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7510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22)宁0104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解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员工。对于验收移交单、现场签证审批笔、结算传递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定案单,因均系照片打印件,故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授权第三人使用的印章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事实上案涉工程事宜均由第三人独自完成,本案中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公章。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法律文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合同、验收移交单、现场签证审批表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中房幸福里西宁市石头磊新村康养中心塑胶地板供货项目供应一批塑胶地板,最终决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包含主材、辅料、人工费、自流平、焊线焊接,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8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原告在收到应收价款16日内完工;供方联系人为***,需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15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材料进入工地现场后工人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82000元,施工进度达到9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1000元,在PVC地板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025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102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毕时间以原告施工报验单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金没有足额到账,则原定交货日期、完工日期顺延,另议;合同签订7日内,定金没有足额到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合同价款,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所提供的材料标的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施工完毕后48小时内向被告提出书面报验申请,被告须在收到原告报验申请单后48小时内组织验收并给出书面验收意见,如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验申请单后48小时内未作出验收的书面意见或直接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小于并包括60CM×60CM=0.36㎡的墙柱均不予扣减面积;质保期为三年(此处为手写添加部分,并加盖“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质保金一年满付清(此处为手写添加部分),在质保期内,由于产品本身和施工质量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但由于基层开裂或使用不当或故意行为导致的地面损坏等情况,原告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如被告要求维修或更换,原告应该在第一时间给出判断和回应,并提供有偿服务;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完毕。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字,并加盖“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称该枚印章系其将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上显示项目章字样的部分遮盖住之后所形成的印章,手写添加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并加盖上述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施工结束并出具《塑胶地板竣工移交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中房幸福里·西宁市石头磊新村康养中心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移交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安装内容为:1.合同约定范围内容,即康养中心1-3楼房间、卫生间和走廊公共区域塑胶地板安装;2.增加楼梯踏步阳角PVC收口条188米。该确认单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字,原告称***系案涉项目原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将上述确认单发送给***,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案涉项目被告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虽然被告对于***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审理的(2022)宁0104民初987号***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聘用***在青海中房石头磊康养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做技术总监这一事实。原告自认第三人于2019年9月13日、10月14日、10月23日分别代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2022年1月4日,案涉项目原告方的联系人***向第三人催要欠款,并向其发送《塑胶地板竣工移交确认单》、《催账函》各一份,其中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中房幸福里·西宁市石头磊新村康养中心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移交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安装内容为:1.康养中心1-3楼房间、卫生间、门厅走廊等公共区域和楼梯间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2.合同外增加楼梯踏步阳角PVC收口条188米;结算金额为:1.塑胶地板签署的总价包干合同,按照合同总金额205000元进行结算;2.增加的楼梯踏步阳角PVC收口条单价12元/㎡×188米=2256元;3.自2019年9月25日进场至11月4日完工累计41天,期间由于基础地坪潮湿,工作面不能及时提供造成了塑胶地板施工人员累计窝工达到39工天,窝工补助按200元/天(包含人工/食宿)=7800元;合计:215056元。该确认单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催账函》载明:“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中房幸福里西宁市石头磊新村康养中心塑胶地板供货项目》合同,2019年11月1日正式完工并移交给贵司项目部和业主,业主接手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我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贵司进行报验和报结算,合同结算总金额20500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合同尾款55000元,又增加楼梯PVC阳角收口条2256元,工人窝工补助7800元,合计欠款金额65056元(陆万伍仟零伍拾陆元整)。关于合同欠款的问题,我司于贵司以电话、微信、快递等方式交涉过数次,但贵司一直拖延,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请贵司自借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我司欠款”。2022年1月5日,***将上述《催账函》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称其未收到,对其中增加楼梯PVC阳角收口条2256元及工人窝工补助7800元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被告(承包方)与青海中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中房·幸福里石头磊康养中心外立面及室内建筑装饰、安装及修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中房·幸福里石头磊康养中心外立面及室内建筑装饰、安装及修缮工程,其中包含橡胶(塑胶)地板的铺设。该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验收移交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康养中心外立面及室内建筑装饰安装及修缮工程(1-3层),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处有第三人***及***的签名,并加盖“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1日,***称“兰总你好,初次合作,我也是带着诚意大老远从银川到西宁,9月23号我的项目经理和工人到达西宁,截止今天已经19天了,这点活只有二千平米左右,如果你提供的工作面具备条件我们10天左右就能完工。由于你的地坪打的晚,而西宁市近期的温度也下降了,昼夜温差大,因此地面一直是潮湿不干燥,造成我们工程部的严重窝工,截止今天已经比我的计划施工工期超出了9天,剩下的部位还不知道再要等待多少天才能地面完全干燥可以铺板?每天这么多人要吃要喝耀发工资都是费用啊……”,第三人回复“范总好,首先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现场情况我也都了解一些,大家都在努力克服,积极的抢工期,关于付款,我也是比较着急,昨晚专程回来就是解决资金问题的,明天下午就能确定,一层南侧今天刚自流平,先让干下,干透后在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完成,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现也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因此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对外由被告承包,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第三人亦在工程验收移交单中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尽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时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所使用的公章,而是第三人将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上显示项目章字样的部分遮盖住之后所形成的印章,但基于第三人所任职务的身份外观以及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已经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让其再负有对第三人签字权限以及被告印章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最终决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包含主材、辅料、人工费、自流平、焊线焊接,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且质保金一年的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楼梯踏步阳角PVC收口条2256元,因第三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补助78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确有需要间隔施工,必须补贴原告施工人员在停工期间的食宿费用或差旅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佐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施工完毕后48小时内向被告提出书面报验申请,如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验申请单后48小时内未作出验收的书面意见或直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将《塑胶地板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发送给案涉项目被告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作出书面验收意见,现塑胶地板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此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39%。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55.72元【质保金一年期满前:44750元×5.39%×1年(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2412.03元;质保金一年期满后:55000元×5.39%÷365天×424天(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7日)=3443.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39%继续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晟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855.72元(截至2022年1月7日)以及窝工补助7800元,并按照年利率5.39%支付55000元货款自2022年1月8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银川晟天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