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720号
原告:兰州新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路以东嘉陵江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吴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金帆建材市场3号馆3楼302。
法定代表人:马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创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腾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晖公司向新联创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95986.06元;2.判令腾晖公司向新联创公司支付第二次供货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97795.83元;3.判令腾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腾晖公司与新联创公司就“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出入口工程”所需加工玻璃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301),合同中约定了玻璃品种及配置、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期、质量及验收标准、产品交付及包装、验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特别约定等共计十三项内容,双方均签章生效。2019年3月1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所需加工玻璃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C2019-3-17),该份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新联创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玻璃,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上旬,新联创公司向腾晖公司加工供货7批次,供货总价款136086元,腾晖公司支付了货款。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1日,新联创公司向腾晖公司加工供货17批次,供货总价款325986.1元,腾晖公司支付了230000元货款,尚欠95986.06元货款至今未付,腾晖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据第二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新联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定制玻璃加工生产后,腾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腾晖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腾晖公司应当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今承担635天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为609511元,但新联创公司仅主张腾晖公司承担第二份合同标的总额(325986.1元)30%的违约金97795.83元。故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腾晖公司答辩称,1.双方前后签有两份合同属实,但新联创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两份合同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未支付尾款的原因也是因为新联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拒绝与其公司财务进行核算造成的;2.关于付款,其公司分五笔向新联创公司共支付366086元合同款双方均认可;3.关于合同金额,新联创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金额不属实,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类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新联创公司供货7次,总价款为135483.4元,并不是诉状中所写的136086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新联创公司供货10次,总价款为255497.51元,并非诉状中所写325986.1元;新联创公司两次供货合计390980.91元,其公司已支付货款366086元,仅欠24894.91元未支付;其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并非其公司故意不支付,而是两份合同均完成送货部分,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每月月底前(30日前)进行对账,对账分别为项目场地到货清点和财务核算两部分”,但新联创公司一直不予对账,经其公司要求也是拒绝对账;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所支付的30000元定金是需要在最后一次应付货款中进行冲抵的,新联创公司拒绝对账才导致迟延付款,应当由新联创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新联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定作方腾晖公司(甲方)与承揽方新联创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7日签订两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出入口”工程所需加工玻璃,玻璃品种及配置为8+1.52PVB+8;第一份合同约定数量400㎡,单价260元/㎡,总价为10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为合同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应付乙方的货款中冲抵;乙方将货物全部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后,甲方付清除定金外全部货款;工程扫尾零星补片,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第二份合同约定数量2000㎡,单价249元/㎡,总价4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定金,订金在最后一批应付乙方的货款中冲抵;甲乙双方以批结方式结算,发货金额满100000元,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批货款,当月发货金额不足100000元,甲方需在次月3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付款期间乙方暂停供货,待款到账后继续发货;工程扫尾零星补片,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接货联系人杨濡年,电话132××××9997,到货后,甲方收货人需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无签收人签收,须加盖甲方项目部签收公章;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特别约定为甲乙双方应在每月月底前(30日前)内进行对账,对账分为项目场地到货清点和财务核算两个部分;项目场地到货清点是指甲乙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及约定单价进行清点和确认,形成的材料将作为财务核算的依据;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联创公司向腾晖公司加工制作玻璃并供货,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新联创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分七次向腾晖公司共计供应玻璃521.09㎡,单价260元/㎡,总价135483.4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新联创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分17次向腾晖公司共计供应玻璃1281.88㎡,单价249元/㎡,总价323572.11元,产生运费1400元,合计324972.11元;两次供货产生货款合计460455.51元,腾晖公司共计向新联创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6086元,尚欠货款94369.51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及销售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联创公司与腾晖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联创公司依据合同内容向腾晖公司加工制作玻璃并供货,腾晖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新联创公司实际供货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新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实际供货产生货款136086元的事实;而腾晖公司提供了新联创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以此证明其公司实际收到货物数量521.09㎡及产生货款135483.4元的事实;虽然腾晖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系复印件,但作为承揽人亦是销售发货单制作人的新联创公司拒绝出示该组证据,应当由新联创公司承担不出示该组证据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腾晖公司关于第一份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合同,新联创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制作形成并由腾晖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以此证明其公司向腾晖公司供货1281.88㎡及产生货款、运费合计324972.11元的事实,腾晖公司仅认可部分销售发货单;虽然新联创公司提交的其余销售发货单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腾晖公司指定的接货人签字确认,但该部分销售发货单上记载有合同约定的腾晖公司指定接货人及联系电话;且腾晖公司认可的销售发货单上并未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作为定作方,腾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联创公司存在部分玻璃未供应的事实,腾晖公司仅以其公司持有的销售发货单作为否认新联创公司供应玻璃数量的反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联创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供货中产生附件费、挖豁及打孔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联创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向腾晖公司供应玻璃实际产生货款460455.51元,腾晖公司支付了货款366086元,尚欠94369.51元货款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故新联创公司要求腾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369.5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联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第二份合同虽对对账进行了特别约定,但在新联创公司供货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账,故对腾晖公司辩称由新联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联创公司以二次供货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腾晖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因新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腾晖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调整腾晖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9月3日(供货后次月付款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新联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369.51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兰州新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