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302行初15号
原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新民街居委会东方广场7幢3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海,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詹燕,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厅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第三人*延续,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铃、**,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詹燕,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延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20号安装施工现场工地上,在配合起吊安装设备时,被吊起的安装设备撞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1日该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在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怀远县CNG母站工程现场,管道工李延续与电焊工***已下班,午休期间(13时30分左右),*延续在没有经原告安排,也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任何授意的情况下,接受设备厂家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邀约,参与该公司的设备卸车吊运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延续受伤。*延续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受原告安排导致,更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参与设备吊运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怀远县安装工程合同、***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附光盘)、***飞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原告以往的工作惯例第三人是可以临时性协助配合相关单位吊装设备的。本案中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脱水干燥设备属于原告应安装的设备,原告派往该项目工地的*延续和***均参与了协助吊装工作,*延续为更快的完成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整个项目的进度,协助干燥器吊装受伤,属于为了用人单位即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故第三人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安装工程合同、改造工程安装合同、***调查笔录、***飞调查笔录、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第三人述称,配合起吊脱水干燥设备系受原告现场负责人***飞的指派,安装工作也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故应属于工伤。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飞和***证明、***飞通话录音等证据附卷佐证。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飞和***证言、***证言、*延续自述有异议,同时认为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对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出的决定错误,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带有引导性。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飞证言及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飞证言、通知录音中与其当庭作证内容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言中与原告收集的***证言中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言中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延续自述中能与***、***飞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怀远县CNG母站、LNG/CNG合建站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派其员工***飞、*延续等人到怀远县项目现场进行安装。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怀远县现场项目负责人***飞在项目现场带领*延续、***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天然气干燥器(系原告的安装范围)卸车吊运,2016年12月9日早上***飞因公到其他地方处理公务,*延续叫上***配合起吊前述安装设备时(当日13时30分左右),被吊起的安装设备撞伤。*延续伤后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20号安装施工现场工地上,在配合起吊安装设备时,被吊起的安装设备撞伤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1日该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员工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帮助设备厂家的设备就位以便安装。
本院认为,*延续2016年12月9日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起吊安装设备虽未受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飞明确指令,但前一天即2016年12月8日***飞即带领*延续配合卸车吊运前述设备,而***飞因公离开时未明确禁止*延续、***继续配合吊装设备,同时原告员工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帮助设备厂家的设备就位以便安装,故李延续2016年12月9日的配合行为应视为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飞2016年12月8日安排行为的延续,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被告的诉请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