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延续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3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新民街居委会东方广场7幢3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燕,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邹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延续,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恒信达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邹廉,原审第三人*延续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四川恒信达公司与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怀远县CNG母站、LNG/CNG合建站安装工程合同。后四川恒信达公司派其员工***飞、*延续等人到怀远县项目现场进行安装。2016年12月8日四川恒信达公司的怀远县现场项目负责人***飞在项目现场带领*延续、***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天然气干燥器(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安装范围)卸车吊运,2016年12月9日早上***飞因公到其他地方处理公务,*延续叫上***配合起吊前述安装设备时(当日13时30分左右),被吊起的安装设备撞伤。*延续伤后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李延续提出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延续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20号安装施工现场工地上,在配合起吊安装设备时,被吊起的安装设备撞伤为工伤。后四川恒信达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1日该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四川恒信达公司员工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帮助设备厂家的设备就位以便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延续2016年12月9日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起吊安装设备虽未受四川恒信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飞明确指令,但前一天即2016年12月8日***飞即带领*延续配合卸车吊运前述设备,而***飞因公离开时未明确禁止*延续、***继续配合吊装设备,同时,四川恒信达公司员工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帮助设备厂家的设备就位以便安装,故李延续2016年12月9日的配合行为应视为四川恒信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飞2016年12月8日安排行为的延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四川恒信达公司的诉请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恒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四川恒信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干燥器、压缩机所有预留管道、阀门、电力电缆、控制预留安装,而不是干燥器、压缩机本身的安装。结合蚌埠中油平安燃气公司与杭州正高气体科技公司签订的《脱水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本合同所指的交货应包括设备的包装、运输、装卸、到货、安装、调试、验收的全过程”,均能证明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不包含干燥器的安装及吊运。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员工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帮助设备厂家的设备就位以便安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2016年12月8日***飞、*延续、***配合杭州正高公司对天然气干燥器进行了卸车吊运。2016年12月9日,原审第三人*延续在无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任何授意的情况下,应设备厂家的邀约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起吊作业不符合其岗位职责,也不是为了单位合法利益,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中,该天然气干燥器虽然是由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但根据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天然气干燥器的安装应由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承担。事发当天,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送往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干燥器由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派往该项目工作地的原审第三人*延续和***参加协助吊装。原审第三人*延续协助干燥器吊装受伤,属于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据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关于“*延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延续与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管道工工作。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延续在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承接的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金河路20号施工现场配合安装设备起吊时被起吊设备撞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延续述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与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怀远县CNG母站、LNG/CNG合建站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工艺:(CNG母站部分)…….(5)干燥器、压缩机所有预留管道、阀门、电力电缆、控制电缆预留安装;”。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内容,本案所涉天然气干燥器的安装不属于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但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对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有四川恒信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知道,包括*延续在内的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员工并不知道,其工作由该现场项目负责人***飞负责安排。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延续2016年12月9日在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2016年12月9日,*延续在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蚌埠中油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安装施工现场工地上被吊起的天然气干燥器撞伤,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二、被上诉人省人社厅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李延续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四川恒信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安装施工项目现场从事管道工工作。按涉案合同规定,天然气干燥器的安装不属于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天然气干燥器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安装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延续并不知晓,*延续的工作由四川恒信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飞进行安排。根据一审庭审中***飞的证言,事发前一日,***飞带领*延续等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卸车吊运天然气干燥器。事发当日,***飞不在现场,但其离开时未明确禁止*延续、***继续配合吊装天然气干燥器,*延续叫上***继续配合杭州正高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天然气干燥器卸车吊运,一审判决将*延续的配合行为视为四川恒信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飞2016年12月8日安排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延续的配合行为是准备将天然气干燥器卸车吊运至工程设计图要求的设备基础上,以备更准确的完成管道的前期安装连接前的预备性工作,该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顺利地完成四川恒信达公司承建的蚌埠中油燃气公司在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安装施工项目的工作,应认定为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因此,*延续2016年12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为工作时间,企业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延续因工作原因被吊起的天然气干燥器撞伤,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四川恒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延续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关于*延续在卸车吊运设备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市人社局在答辩状中表述“天然气干燥器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安装范围”,系认定错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调查活动中依法收集的证据,并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通过收集的证据证明*延续2016年12月9日的配合行为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飞2016年12月8日安排行为的延续,该行为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市人社局以此事实作出自市人社工认〔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的答辩状中关于“天然气干燥器系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安装范围”的认定错误,不足以否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延续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