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02民初2082号
原告:*延续,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延续诉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的一个工程项目中受伤,伤后先后在安徽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自贡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停缴医疗保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其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28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向你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属劳务用工关系,同时因原告在被告处用工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社会保险,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奖惩管理条例,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三份用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从事管道工工作,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在前述用工协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后未再支付。原告2017年6月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2014年10月11日从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离职后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的内容不符,亦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虽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但其未以书面或其他明示的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续与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