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1224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枣庄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2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程款943,036.87元(不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0,133.5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以943,036.8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年利率3.35%(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某2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重庆市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4路东段、MZ4路施工”工程的道路摊铺分包给某1公司,暂定合同价款1,68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上月进度的80%,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最终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先后于2023年8月31日、2023年12月29日、2024年5月29日三次进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与某2公司现场代表李某2024年8月19日结算,工程款为1,487,666.88元,但某2公司一直未将结算书返还给某1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24年7月1日前支付80%,2024年8月20日支付至95%,但某2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尚欠80%进度款690,133.50元,欠97%部分943,036.87元。某1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某2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2公司除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2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付某1公司80%的进度款690,133.50元,剩下部分因为没有出具竣工报告,我方对剩余部分不予认可。80%的进度款利息的起止算时间以及按照LPR年利率3.35%,我方无异议,其余款项本金和利息均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4日,某2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1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附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4路东段、MZ4路施工;工程范围为道路摊铺;承包金额1,680,0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条款约定每月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甲方扣除质保期中未及时履行整改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先后于2023年8月31日、2023年12月29日、2024年5月29日三次进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24年8月19日结算,工程款为1,487,666.88元。某2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5月14日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330,000元,合计500,000元。 庭审中,某1公司陈述,涉案公路通车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某1公司施工完成后已经通车。某2公司陈述,涉案公路已于2024年9月份正常通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某2公司作为总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包,故本案专业分包合同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办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通车,某2公司再以未经验收为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某2公司认为,涉案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2公司对80%的进度款690,133.50元及以690,13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金额的97%的余款252,903.37元,由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对双方来说,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97%已达成支付条件,故对某1公司请求支付252,903.3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2公司未支付结算金额的97%,客观上给某1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1公司主张从结算的第二日即2024年8月2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700元,由于涉案合同并无此款约定,且某1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必然产生此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款943,036.87元(不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0,13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52,903.3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