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2民初4944号
原告:李某1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枣庄某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李某1与被告枣庄某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枣庄某集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296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系合伙人。2017年第一被告枣庄某集团股份公司承包聊城新一中室外配套工程。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某1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得知,第一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002项目部系合作关系,2021年2月25日第二被告002项目部结合***、***(原告不认识)通过结算,欠下原告款额202960.78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以金柱悦府项目13号楼1061室房屋及其配套车位,抵顶以上原告和***、***的欠款。后得知,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了(2021)第001号房地产市场风险提示指出,金柱集团开发建设的水城悦府项目的所有未售房源,只允许在金柱水城悦府营销中心进行公开销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抵顶工程款,社会借款等任何欠款,原告与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实现。山东某有限公司002项目部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组建的不备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某集团股份公司辩称,我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资料和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原告向我司提交所有发票数额,我司已如数支付,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问题。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债务纠纷我们不知情,与我司没有相应的关联,对于他们之间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李某1(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枣庄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机械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质量要求,租赁机械用途、使用地点和时间等内容,结算方式为甲方付款采取乙方先行开具发票,待乙方向甲方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应数额的发票后,甲方从约定账户向乙方约定的账户付款。
原告李某1(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枣庄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聊城一中新校项目园区道路、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聊城南环新一中校区,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沙子、红砖)、交货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原告提交购买方为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聊城市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砂石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数额分别为10万、52099.99元、10万、98900元,发票价额合计350999.99元。聊城市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明以上四张为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是代两原告所开,该发票的实际债权人为两原告。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两原告予以认可。
2021年2月25日,甲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与乙方1***、乙方2***、乙方3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因人工费、机械等原因,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等款项,现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甲方以房屋折抵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达成协议中包括乙方3原告***,聊城市铁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4828.1元(机械费用),聊城市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8132.68元(机械费用),合计202960.78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金柱悦府项目13号楼1061室房屋及其配套车位抵顶欠付乙方的上述全部款项。如果甲方未履行协议的条款,甲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付给乙方所有欠款并给付欠款实际产生的利息。
2021年7月12日,聊城市住建局发布(2021)第001号房地产市场风险提示称,金柱集团开发建设的水城悦府项目的所有未售房源,只允许在金柱﹒水城悦府营销中心进行公开销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抵顶工程款、社会借款等任何欠款。预购人未经过公开销售渠道私下签订的抵账房转让协议,住建部门将不予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其后果由预购人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购买方为山东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聊城市铁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货物名称分别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沙子、石子和机械服务费,数额分别为79194.1元和85634元,发票价额合计164828.1元。聊城市铁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以上两张发票是代两原告所开,发票的实际债权人为两原告。原告认可山东某有限公司已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债务主体的认定。第一,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李某1和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一方为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相对方中涉及原告***。两原告未提交系二人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两被告存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相对人,现两原告基于合伙关系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两原告提交的购买方为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聊城市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价额合计350999.99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完毕,故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已实现。本案诉争是基于2021年2月25日甲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与乙方1***、乙方2***、乙方3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欠付原告***机械费用合计202960.78元,该数额经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002项目部及原告***确认。因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地产市场风险提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抵顶工程款、社会借款等任何欠款”,致使该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未履行协议的条款,甲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付给乙方所有欠款并给付欠款实际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02960.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