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57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定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PYH27N。
法定代表人:赵彩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78245004U。
法定代表人:岳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阳光尚都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9M95J5M。
法定代表人:张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红、被告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履行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字【2017】14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即支付原告工资18667元,双倍工资差额98744元、经济补偿金13343元;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执行人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定劳人仲案字【2017】14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8)冀0682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格润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即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听证会,并于2019年12月10日,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作出(2019)冀068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执行裁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追加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执行人的两个股东即二被告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完全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至今依然有效,但未引起贵院法官足够的重视,对此司法解释不予理会。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应该理解为在民事诉讼中当股东与公司一同作为被告时,由于股东是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当中,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当支持由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但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作了终本的裁定,原告已经提交了上述裁定作为证据,用以证实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况。那么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即只要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任一情形,即具备了破产原因。原告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仍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完全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而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故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也应该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正当维持;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我司作为股东在认缴股份的制度下,享有股东期限权,因为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8日,仍未届满,故原告现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被告被执行人不能成立;3、原告在起诉中认为格润新能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格润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此外,原告所引用的法释(2011)22文件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争案由并不是破产案件,原告所提出的破产理由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告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德普瑞的答辩意见。
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股占比80%和2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00万元、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4月18日。2018年12月20日,保定市行政审批局准予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人)以给被申请人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2月8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7】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5、6月份工资18667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98744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43元;4、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我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8)冀0682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并要求追加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冀068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定劳人仲案[2017]149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冀06**执250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的,方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而非实缴制度,法律赋予了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负担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指出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4月18日,认缴时间没有到期,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不应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信息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原告**在为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前,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公司股东的出资信息,并自行决定是否为之工作并承担相应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除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外,并无其他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二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况且,在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定州市格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相关证据。所以,在被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州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欠缺法律依据。原告**可通过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破产或者清算程序另行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权益救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