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5773号
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闻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安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闻信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亦安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闻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亦安图公司支付欠款12000元;2.请求判令中亦安图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亦安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4.中亦安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亦安图公司和开闻信通公司自从2013年以来,合作方式一直都是先通过通讯软件询价下单,开闻信通公司将货物发往中亦安图公司指定地点后,中亦安图公司再经过一段时间后补签购买合同,然后开闻信通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中亦安图公司予以付款。然而现有以下交易未正常履行后续流程:2018年9月21日中亦安图公司采购人员***向开闻信通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平台沟通下单,中亦安图公司要求开闻信通公司将设备华为30件、H3C30件、思科30件、JUNIPER30件送货至北京,总金额12000元一直未付。中亦安图公司采购人员***于2018年11月离职,导致中亦安图公司未与开闻信通公司就2017年12月27日的交易补签购买合同,未支付货款,开闻信通公司多次与中亦安图公司沟通解决均未果,直至货款拖欠至今。中亦安图公司无视开闻信通公司交货事实,因其与名下员工的矛盾,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承认交易事实,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开闻信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亦安图公司辩称,开闻信通公司无法证明合同事实存在,不同意给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开闻信通公司工作人员(网名“科技**”)与网名为“菲都狄都”人员通过QQ软件进行沟通,“科技**”发送“华为30H3C30思科30件JUNIPER30件租赁一个月价格12000”,“菲都狄都”回“每个品牌都至少有一台整机”,“科技**”称“好的”。
庭审中,开闻信通公司主张“菲都狄都”系中亦安图公司工作人员***。中亦安图公司称无法核实“菲都狄都”身份,公司确曾有工作人员***,但已于2018年11月12日离职,提交了离职证明。中亦安图公司主张即便聊天记录为真,无法确定是否为职务行为,公司无相应记录。经询问,开闻信通公司、中亦安图公司均表示现已无法与***取得联系。
开闻信通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惯例为先发货后补合同,其发货后根据以往账期惯例,多次让***帮忙签合同,但始终未能签约。
开闻信通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27日安排发货,提交签收页照片打印件两张,但该打印件无法看清具体明细及签收人员,经询问,开闻信通公司无法出示原件,亦无法对发货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
开闻信通公司主张与中亦安图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款项的10%,其据此确定本案违约***应诉请。
经询问,开闻信通公司无法对合同成立及履行进一步举证。
中亦安图公司主张其已结清与开闻信通公司之间的全部备件款,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20年4月28日,开闻信通公司工作人员***向“lingy@xxx.cn”等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截至2020年4月27日,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备件采购款3200元及之前的备件款我司已全部付清”。开闻信通公司认可收到前述邮件,但主张不认可邮件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开闻信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中亦安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开闻信通公司未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其所述租赁关系及租金债权的存在,无法明确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开闻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