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41350号
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88号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吉安大厦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自2017年12月以来,合作方式一直是以通讯软件询价下单,要求原告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再经过一段时间后补签购买合同,然后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予以付款的流程。然而现有以下交易未正常履行后续流程:2017年12月27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QQ软件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为期一年的硬件维保服务,截止日期至2019年1月28日,后续被告要求原告把硬件维保备件发货至指定地址上海市,金额6万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微信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安排明航发货,指定发往武汉市,总金额为10100元,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已付4350元,本次交易尾款5750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5月8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QQ软件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送货至北京,总金额9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15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QQ软件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送货至西安,总金额95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21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QQ软件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送货至北京,总金额45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21日,被告方采购**1向原告销售通过QQ软件平台沟通下单,要求原告送货至北京,总金额12000元未支付。被告方采购**1于2018年11月份离职,导致从2017年以来的以上6笔交易被告未与原告补签购买合同,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跟原告全部的业务款项已经结清,原告诉状中的4500元的设备我方能查到相关记录且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其余全部款项,我方都认为并非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主张的100750元系由不同时期的六笔款项构成,涉及到六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笔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一)法律关系主体;(二)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包括六个不同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要素来看,上述款项已经涉及到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就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