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1806号
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88号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凌云,男,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妹,女,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吉安大厦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开闻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闻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安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原告开闻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00750元、违约金100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7年12月以来,合作方式都是以通讯软件询价下单,我公司按照中亦安图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指定地点,后再补签合同。但2017年至2018年有几笔交易,我公司已将货物发往中亦安图公司指定地点,但并未履行后续补签合同及付款程序,租赁物分别发往上海、北京等地,经与中亦安图公司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亦安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亦安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吉安大厦A座501室,租赁物亦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使用,故我公司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上海、北京等地,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使用,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亦安图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吉安大厦A座501室,中亦安图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亦安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霞敏
书 记 员 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