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纪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达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达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 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处于待业状态,工作量不饱和,无论是按工作量还是按业绩考核,***都未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故仅应按基本工资标准向其发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电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电达通公司延长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 51 67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纠纷,***曾将中电达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中电达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51 671.84元。中电达通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认可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51 671.84元。2020年11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53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与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五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四分。***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电达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中电达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中电达通公司盖章的“达通未发工资汇总表”证明中电达通公司拖欠工资未发的事实,前述汇总表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合计56 921.84元。中电达通公司辩称未发工资汇总表只有公司盖章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故不同意按照前述汇总表中的金额支付工资,并主张***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正常到岗,但基本没有什么工作要做,工作量较少,所以应按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汇总表中超出每月3500元的部分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项目进度进行考核后发放,一般是1至3年才能考核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电达通公司对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基本没有什么工作要做,工作量较少,但对此中电达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加盖有中电达通公司公章的未发工资汇总表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发工资数额为56 921.84元,***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前述金额,且在仲裁阶段中电达通公司亦认可***主张的未发放工资数额并同意支付,现中电达通公司又主张应按35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故请求延长支付***工资期限的意见,在***不予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中电达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51 671.8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51 67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电达通公司是否应向***发放工资51 671.84元。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双方就仲裁及一审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中电达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未发工资汇总表,显示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发工资数额共计56 921.84元,上述证据加盖有中电达通公司公章确认,中电达通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就***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进行充分举证,且中电达通公司在仲裁期间已同意向***支付工资51 671.84元,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又称因经营困难无力发放请求延长支付期限,并未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又就工资数额提出上诉意见,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电达通公司应支付***欠发工资51 671.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