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048号

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665068。

法定代表人:纪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赔偿损失2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我司担任出纳兼会计助理工作,公司所有款项支出由她一人进行支付。在2019年7月5日其利用出纳职务之便,未经领导审核同意,利用掌握银行U盾的便利挪用公司款项为自己和他人发放工资。对公司财务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公司自成立15年以来,从未发生此类现象。经后期考察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在重新安排人员接替其出纳工作期间,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培养新任出纳并重新修订公司规章制度,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决定追究其责任,要求***赔偿公司 20 000元弥补公司损失。该案件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发放工资不是我发放的,我的工作流程是在第一个审批人审批同意之后,我就可以录入。我只有录入U盾,没有审核U盾,我自己是不能单独发放工资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电达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20 000元。2020年11月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997号裁决书:驳回中电达通公司全部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中电达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中电达通公司称,***系其公司出纳兼会计助理,其公司所有款项都是经过***一人办理支付手续,2020年7月5日***在公司领导审批驳回的情况下,利用掌握银行U盾的便利挪用公司款项为自己和他人发放工资,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交接电子文档的电脑截图、出纳交接清单、主要交接内容佐证。其中,费用申请单显示:提交时间:2019/7/5 17:08:14,申请人:舒诗淇,当前审批状态:已驳回,申请事由:发放边淼5月份剩余基本工资2000元,5月绩效工资5410元,***5月剩余基本工资2500元,5月绩效工资1960元,审批流程:审批人边淼,操作记录已同意2019/7/5 17:08,审批人纪航军,审批意见:周一会后决定,操作记录:已驳回2019/7/5
23:14。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中电达通公司,金额:11 870元,摘要:代发工资,附加信息:19年5月剩余工资,记账日期:20190705”。出纳交接清单显示:基本户:交行北京海淀支行,回单卡一张、印鉴卡一张、U盾一个……***认可费用申请单、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出纳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交接电子文档的电脑截图、主要交接内容的真实性,其离职的时候电脑被别人动过,《主要工作内容》没有其本人签字,并称交接清单中显示交通银行海淀支行其只有一个U盾,是录入U盾,没有审批U盾,其做不了审批,无法完成转账。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解释称,确实是需要2个U盾才能付出款项,一个录入U盾,一个审批U盾,但是2个U盾都是在被告手中保管,包括密码。2019年7月5日,被告将涉案的款项审批支付了,纪航军当天晚上就收到支付成功的短信,知道之后,第二天是周六了,就没有上班,周一上班之后,2019年7月8日纪航军就将审批U盾收回了,收回的时候没有做手续,交给财务会计边淼了,被告是出纳。其公司财务就是2个人。领导之后找被告谈话之后,被告自己承认错误,然后公司就让被告办理手续走了。2019年7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就只缴纳了一个U盾,就是录入U盾。各个公司密码单中包含了各个U盾的密码,包括录入U盾和审核U盾。被告***不认可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上述陈述,称“公司拖欠我工资,所以我自己离职了,我离职写的是自行离职。本来无论是谁发的,是7月发的5月工资,本来就构成拖欠工资了。当时公司好多劳动争议案子了。我手里根本没有审核U盾,不是我发放的”。

庭审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称,费用申请单申请理由中记载的“边淼5月份剩余基本工资2000元,5月绩效工资5410元,***5月剩余基本工资2500元,5月绩效工资1960元”是其公司应该发放的工资,是由其公司舒春梅制作的,正常流程应该是经过领导审批通过交至财务人员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领导批准的前提下利用U盾转账发放工资11 870元,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支付赔偿损失20 000元,为此虽然中电达通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交接清单、银行回单、主要工作内容予以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均未体现系***进行转账,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电达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况且,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亦认可本案涉及的转账款项系其公司应该支付的员工工资,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中电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