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纪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达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中电达通公司赔偿损失20 000元;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中电达通公司担任出纳兼会计助理工作,公司所有款项支出由她一人进行支付。在2019年7月5日其利用出纳职务之便,在费用申请单未经领导审核同意,利用掌握银行U盾的便利挪用公司款项为自己和他人发放工资。证据详见费用申请单,有明确的审核驳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电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系***进行转账,因此对于中电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中电达通公司在一审的证据显示,***于2019年7月9日向中电达通公司交回了U盾,未经批准的转账发生于2019年7月5日,说明在该段时间内U盾在***处保存,已足以说明系***进行的转账。第二,***作为出纳,按照钱账分管的原则,会计的岗位职责是做账,出纳的岗位职责是资金的收付。实现资金收付相应的现金以及U盾必然在出纳处保存,否则如何实现资金收付?不能仅以***否认其转账就认定不是其转账,无论是中电达通公司的岗位职责还是客观证据显示均能证明U盾在***处保存。***虽否认系其操作,但是其又未能举证证明系他人操作,同时保管U盾又是其岗位职责,而且资金流对***明显是有益的。以上种种,均足以说明系***实施的转账行为。

***辩称,同意一审审判,不同意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中电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电达通公司赔偿损失2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达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20 000元。2020年11月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997号裁决书:驳回中电达通公司全部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中电达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中电达通公司称,***系其公司出纳兼会计助理,其公司所有款项都是经过***一人办理支付手续,2020年7月5日***在公司领导审批驳回的情况下,利用掌握银行U盾的便利挪用公司款项为自己和他人发放工资,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中电达通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交接电子文档的电脑截图、出纳交接清单、主要交接内容佐证。其中,费用申请单显示:提交时间:2019/7/517:08:14,申请人:舒诗淇,当前审批状态:已驳回,申请事由:发放边淼5月份剩余基本工资2000元,5月绩效工资5410元,***5月剩余基本工资2500元,5月绩效工资1960元,审批流程:审批人边淼,操作记录已同意2019/7/517:08,审批人纪航军,审批意见:周一会后决定,操作记录:已驳回2019/7/523:14。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中电达通公司,金额:11 870元,摘要:代发工资,附加信息:19年5月剩余工资,记账日期:20190705。出纳交接清单显示:基本户:交行北京海淀支行,回单卡一张、印鉴卡一张、U盾一个……***认可费用申请单、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回单、出纳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交接电子文档的电脑截图、主要交接内容的真实性,其离职的时候电脑被别人动过,《主要工作内容》没有其本人签字,并称交接清单中显示交通银行海淀支行其只有一个U盾,是录入U盾,没有审批U盾,其做不了审批,无法完成转账。中电达通公司解释称,确实是需要2个U盾才能付出款项,一个录入U盾,一个审批U盾,但是2个U盾都是在被告手中保管,包括密码。2019年7月5日,被告将涉案的款项审批支付了,纪航军当天晚上就收到支付成功的短信,知道之后,第二天是周六了,就没有上班,周一上班之后,2019年7月8日纪航军就将审批U盾收回了,收回的时候没有做手续,交给财务会计边淼了,被告是出纳。其公司财务就是2个人。领导之后找被告谈话之后,被告自己承认错误,然后公司就让被告办理手续走了。2019年7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就只缴纳了一个U盾,就是录入U盾。各个公司密码单中包含了各个U盾的密码,包括录入U盾和审核U盾。***不认可中电达通公司上述陈述,称“公司拖欠我工资,所以我自己离职了,我离职写的是自行离职。本来无论是谁发的,是7月发的5月工资,本来就构成拖欠工资了。当时公司好多劳动争议案子了。我手里根本没有审核U盾,不是我发放的”。

庭审中,中电达通公司称,费用申请单申请理由中记载的“边淼5月份剩余基本工资2000元,5月绩效工资5410元,***5月剩余基本工资2500元,5月绩效工资1960元”是其公司应该发放的工资,是由其公司舒春梅制作的,正常流程应该是经过领导审批通过交至财务人员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领导批准的前提下利用U盾转账发放工资11 870元,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支付赔偿损失20 000元,为此虽然中电达通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交接清单、银行回单、主要工作内容予以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均未体现系***进行转账,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电达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况且,中电达通公司亦认可本案涉及的转账款项系其公司应该支付的员工工资,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损失。故对于中电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中电达通公司赔偿损失20 000元。

本案中,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领导批准的前提下利用U盾转账发放工资11 870元,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支付赔偿损失20 000元,为此提交费用申请单、交接清单、银行回单、主要工作内容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中电达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进行转账,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电达通公司主张的***私自转账不予采信。况且,中电达通公司亦认可本案涉及的转账款项系其公司应该支付的员工工资,中电达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损失。故对于中电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