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673号
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665068。
法定代表人:纪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66293.41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贴票报销工资、交通费、加油费、差旅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380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入职中电达通公司,担任工程建设部总监职务。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1月15日离职。被告因在职期间有未发工资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判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132586.81元,报销款项合计34009元,我司不予完全认可,依据如下:一、受大环境影响,公司近几年经营困难,业务收入不稳定、连年亏损,对于离职员工是按照顺序逐步按照约定金额发放的,按照顺序尚未轮序到发放被告**工资,这是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的。被告**按照顺序排在2022年6月开始陆续支付剩余工资。其本人当时也是知晓这一情况并未表示异议的,毕竟没有理由为其安排优先支付,其提出仲裁打破了双方默契。“企业也不可能对员工采取处处设防的措施”,请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我司并不存在特意延迟对其支付义务的情况,这一点从每月为其他离职员工予以按期支付足以证明;二、鉴于客户付款一再延误,且和员工工作绩效紧密相关,因此我司所有员工均根据实际业绩完成情况按照比例发放,其绩效工资未能足额、按月度支付,其本质原因是各种原因导致的综合结果,被告**本人对于项目实施进度负有重大责任。公司不存在收到相应项目款项而未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况,反倒因客观上存在收款延迟导致企业财务成本、法务成本大幅度上升,我司可提供在岗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明工资按照实际到款陆续安排的现实情况。三、**离职后公司已经为其优先其他离职员工发放工资16714.71元,现**既然不配合公司按照离职员工顺序陆续发放工资的实际安排,我司亦不得不按照实际绩效的考虑,故同意支付上述工资款项的50%(66293.41元)、报销款项的30%(10202.70元)。四、我司仍同意**在负有对项目实施进度承担重要责任的同时,亦对其工作价值予以认可,对其主动申请离职导致的其他成本支出并未予以追究,对其工资发放也一直与其沟通应发尽发、能早尽早,因此其采取法律手段导致企业额外人力物力成本增加,我司意见均应由其本人承担,应从其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恳请贵院考虑企业在当前困难环境下咬牙坚持经营,仍在为客户提供持续服务,陆续为在岗职工、离职员工发放工资的艰辛付出,不采取导致企业雪上加霜的决定,不偏不倚,从实际情况出发解决其合理要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称其于2012年6月14日与中电达通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中电达通公司担任系统集成工程师职务,月工资16000元,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1500元+交通补助600元+通讯补助400元+住房补贴500元+电脑补贴100元(公积金标准697元、社保待遇1231.19元)调整为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2500元+交通补助600元+通讯补助400元+住房补贴500元+电脑补贴100元(公积金标准697元、社保待遇1231.19元)。在职期间,因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以及贴票报销款项,故其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
**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与中电达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132586.81元;3.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贴票报销工资28800元;4.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报销交通费14400元;5.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报销加油费2000元;6.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差旅费609元;7.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0元;8.中电达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0元。2022年4月13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9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与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工资差额十三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八角一分;三、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贴票报销工资二万八千八百元;四、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二〇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交通费二千元;五、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油费二千元;六、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差旅费六百零九元;七、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六百元;八、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电达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
为证明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欠付其工资差额和报销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未发工资汇总表、薪酬待遇变更确认单、报销详情、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等证据。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未发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薪酬待遇变更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报销详情,其公司仅认可34009元基数的报销款;对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过程中,针对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曾向被告**出具未发工资汇总表、且上面载明的金额信息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完全一致,但是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却当庭表示对未发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事,本院当庭对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进行了询问,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对此解释为:如果未发工资汇总和仲裁提交的一致,则其公司对于该未发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未发工资总的基数132586.81元,只同意支付一半。
诉讼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欠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为132586.81元、欠付被告**贴票报销工资、交通费、加油费、差旅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4009元,但是对于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认为,受大环境影响(主要是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其公司近几年出现经营困难、业务收入不稳定、连年亏损,对于离职员工其公司是按照顺序逐步按照约定的金额发放欠付工资的,目前按照顺序尚未轮序到发放被告**的工资,这是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的。被告**则对原告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中电达通公司陈述的其公司经营困难、业务不稳定、连年亏损等情况并不构成该公司欠付其工资和补贴款项的理由,且仅凭原告所述的上述情况就对该公司欠付其工资和补贴款项分别打5折和3折于法无据。此外,据被告**所述,其于2021年1月15日从公司离职,虽然公司允诺其会按照顺序(当时允诺2022年6月左右)陆续支付其剩余工资,但是如果公司届时不信守诺言的话,此时距离其离职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其才不得不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
诉讼中,本院就中电达通公司陈述在**离职的时候按照顺序陆续支付工资,**是否同意依法进行询问,中电达通公司表示**知道这个事情,没有表示异议就视为同意了。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未发工资汇总表、薪酬待遇变更确认单、报销详情、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98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针对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欠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为132586.81元;欠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贴票报销工资288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交通费2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加油费2000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差旅费609元,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已上共计34009元,因双方对于欠付款项的总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实际给付的款项金额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之精神,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企业要求职工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自述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大环境变化导致公司近来出现经营困难、业务收入不稳定、连年亏损,因此才对被告**等一批离职员工按照“顺序”逐步发放欠付工资,并且表示鉴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打破了双方间所谓的“默契”,因此需要在仲裁裁决认定的欠付款项金额的基础上分别打5折和3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未就其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即便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也并不必然构成其公司欠付员工工资的合法理由。应当指出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利益一致性,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协商解决争议,共度难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休息日等方式来稳定劳动关系,平衡保护双方利益,而不能仅仅通过与劳动者约定欠付工资的发放顺序,让劳动者被动的等着就不了了之了;再次,中电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就按顺序发放工资之事达成一致,现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有像原告中电达通公司所谓的欠付工资发放的“顺位”利益,原告中电达通公司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打破双方间所谓的“默契”为由强行对其公司欠付被告**的工资差额和报销款项分别打5折和3折更是无从谈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从原告中电达通公司离职,但是原告中电达通公司允诺的是其公司会在2022年6月份左右才会支付其剩余工资,此时距离其离职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选择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之前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期待,无可指摘。综上,原告中电达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66293.4元,无需支付被告**贴票报销工资、交通费、加油费、差旅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3806.3元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差额132586.81元;
三、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贴票报销工资、交通费、加油费、差旅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4009元;
四、驳回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