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梁子湖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7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梁子湖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合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合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异议金额为:320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梁子湖某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22年年中,合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乙公司也已经调试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既然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梁子湖某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支持合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合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梁子湖某某局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某公司对梁子湖某某局的上诉请求。工程款的合同价6218340.75元,已支付6059170元,其中约定的质保金380000元,梁子湖某某局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064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日止);2.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梁子湖某某局对上述货款及律师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梁子湖某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0日,合某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合某公司为某乙公司位于梁子湖区某某中心中央空调项目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总价30%支付货款86000元;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室内管道施工完毕,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室内机吊装完成、整体隐蔽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0%,逾期付款,甲方需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2年年中,合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乙公司也已调试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有工作人员正常上班。但某乙公司尚欠合某公司1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合某公司多次催要,但某乙公司均以梁子湖某某局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合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被抓,某乙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某乙公司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案涉空调安装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此某乙公司还花费了6800元维修费;某乙公司即使承担案涉空调安装费也应由梁子湖某某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支付。
梁子湖某某局辩称,梁子湖某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合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无工程审计报告,故不能证明梁子湖某某局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梁子湖某某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6218340.75元,已支付6059170元,工程质保金约定是380000元,梁子湖某某局已超额支付,故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合某公司对梁子湖某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合某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梁子湖区某某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日历天,工期计算为自甲方签发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第二条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为286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30%,即86000元,用于安装材料采购等准备工作;2.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3.室内管道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4.室内机吊装完成、整体隐蔽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5.乙方将整个系统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0%,即29000元;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为依据;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4%(不计息),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维修事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另请其他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抵维修费的费用,仍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如因甲方原因或设计本身原因及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管线及道路损坏由甲方承担相应维护费用;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验收合格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返工至达到工程合格标准。经返工两次仍未达到工程合格标准的,按无效工程处理。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合某公司合计支付了126000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0年10月,某乙公司中标梁子湖某某局招标的梁子湖区某某中心项目,中标价6218340.75元。2020年11月2日,某乙公司与梁子湖某某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梁子湖区某某中心的土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合同工期总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需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合同价款为6218340.75元。该协议附件一第1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设备安装工程......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约定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第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第2.2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5%(即叁拾捌万元整),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子湖某某局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6059179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各方的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的性质,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合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某公司主要施工的内容为空调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具体涉及以下问题:(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保修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梁子湖区某某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合某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某公司称2022年年中,其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已调试验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合某公司未能对案涉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举证证明,该院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2日案涉工程现场运行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2日。结合某乙公司已向合某公司支付126000元,合同总价款2860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合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60000元(286000元-126000元)。至于保修金,依据案涉空调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4%(即11440元),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案涉安装工程2024年7月2日竣工,保修期1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故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扣留11440元的保修金,某乙公司现需支付合某公司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160000元-11440元)。某乙公司抗辩因合某公司施工不符合验收标准,其花费维修费6800元。案涉空调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维修事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另请其他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6800元维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合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某公司未及时通知被告验收、结算,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酌情支持合某公司的部分违约金主张,以1485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合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4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由合某公司自行承担,该院不予支持;(三)梁子湖某某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被告梁子湖某某局)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即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某乙公司与梁子湖某某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6218340.75元,梁子湖某某局已支付6059170元,加上扣留的保修金380000元,已超合同价款6218340.75元。某乙公司虽称其与梁子湖某某局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8000000元,梁子湖某某局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不存在梁子湖某某局欠某乙公司本案《协议书》项下工程款的情形,合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梁子湖某某局支付工程款。
综上,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合某公司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560元为基数,支付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560元为基数,支付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付);二、驳回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80元,减半收取1956.4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合某公司、梁子湖某某局分别提交下列证据。
合某公司提交下列一组证据: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17日前已具备验收条件,2023年7月10日之前已经结算完毕,具备付款条件,同时证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过,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梁子湖某某局认为该组证据其单位不知情,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梁子湖某某局无直接关系。
梁子湖某某局提交下列一组证据:财务打款凭证5页,拟证明梁子湖某某局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6059170元(印证一审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某公司认为,一审中某乙公司、梁子湖某某局当庭陈述总工程款应为800余万元,故梁子湖某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5月6日,合某公司与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对案涉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24年9月24日,合某公司向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440元、违约金1064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并诉请梁子湖某某局对某乙公司所欠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440元、违约金1064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合某公司认为,合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乙公司也已经调试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其从梁子湖某某局手中承接工程中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合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由发包人审核。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合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合某公司须将整个系统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本案中,合某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完工后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证据,导致某乙公司与合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合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17日前已具备验收条件,且在2023年7月10日之前已经结算完毕,具备付款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此,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保修金的给付及违约金的承担作了充分论述,本院对一审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提出上诉,表明该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合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440元、违约金106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条主要针对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另一方不存在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时而支付合理费用需违约方承担的情形。如前所述,导致本案纠纷,合某公司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合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合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440元、违约金1064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某公司诉请梁子湖某某局对某乙公司所欠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问题。
合某公司认为,梁子湖某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梁子湖某某局认为,工程款的合同价6,218,340.75元,已支付6,059,170元,其中约定的质保金380,000元,梁子湖某某局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子湖某某局是发包人,某乙公司是承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梁子湖某某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欠付承包人某乙公司的工程。经查明,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某乙公司与梁子湖某某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6218340.75元,梁子湖某某局已支付6059170元,加上扣留的保修金380000元,已超合同价款6218340.75元。因此,在某乙公司及合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梁子湖某某局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认定合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梁子湖某某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合某公司诉请梁子湖某某局对某乙公司所欠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