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2民初821号
原告: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064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律师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位于梁子湖区**中央空调项目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总价30%支付货款86000元;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室内管道施工完毕,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室内机吊装完成、整体隐蔽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货款57000元;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0%,逾期付款,甲方需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2年年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某甲公司也已调试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有工作人员正常上班。但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1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某甲公司均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被抓,某甲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某甲公司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案涉空调安装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此某甲公司还花费了6800元维修费;某甲公司即使承担案涉空调安装费也应由被告***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无工程审计报告,故不能证明***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6218340.75元,已支付6059170元,工程质保金约定是380000元,***已超额支付,故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请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梁子湖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_日历天,工期计算为自甲方签发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第二条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为286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30%,即86000元,用于安装材料采购等准备工作;2.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3.室内管道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4.室内机吊装完成、整体隐蔽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7000元;5.乙方将整个系统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0%,即29000元;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为依据;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4%(不计息),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维修事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另请其他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抵维修费的费用,仍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如因甲方原因或设计本身原因及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管线及道路损坏由甲方承担相应维护费用;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验收合格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返工至达到工程合格标准。经返工两次仍未达到工程合格标准的,按无效工程处理。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了126000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0年10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招标的梁子湖区**项目,中标价6218340.75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梁子湖某中心的土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合同工期总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需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合同价款为6218340.75元。该协议附件一第1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设备安装工程……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约定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第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第2.2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5%(即叁拾捌万元整),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6059179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各方的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主要施工的内容为空调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具体涉及以下问题:(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保修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梁子湖区**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称2022年年中,其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已调试验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原告未能对案涉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举证证明,本院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2日案涉工程现场运行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2日。结合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6000元,合同总价款286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160000元(286000元-126000元)。至于保修金,依据案涉空调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4%(即11440元),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案涉安装工程2024年7月2日竣工,保修期1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故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扣留11440元的保修金,被告某甲公司现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160000元-11440元)。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因原告施工不符合验收标准,其花费维修费6800元。案涉空调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维修事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另请其他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因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6800元维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验收、结算,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违约金主张,以1485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6218340.75元,被告***已支付6059170元,加上扣留的保修金380000元,已超合同价款6218340.75元。被告某甲公司虽称其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8000000元,***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不存在被告***欠付被告某甲公司本案《协议书》项下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560元为基数,支付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保修金)14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560元为基数,支付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80元,减半收取1956.4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