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7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建设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70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70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查予以改判;2.判令扣减***未按照劳务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量及质量的罚款。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的90万元的《领条》中是否包含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春节借支工资”问题……故《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涉及的代发工资应当包含在90万元的《领条》中”与实不符,明显认定错误。首先,借支与代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支是林海公司直接借给***的现金,而代发是通过银行直接付给农民工,而不是交给***。其次,时间上亦不同,代发工资系发生在***出具领条后,即2020年1月22日之后,故一审认定明显错误。第二,一审未将***代***领取的20万元未予认定。第三,一审认定原结算以***提供的结算单为准与事实不符。首先原结算单是双方为应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而粗算的结果而不是一个准确数据,而林海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是林海公司与建设方共同核实的准确数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予以纠正。 ***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二,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是合格验收的,已经确定了工程量及所欠的工程款,林海公司所说与本案无关,是与第三方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海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本息共计698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为止;2.由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公司承接了鄂州市葛店中学工程,需要木工。2019年8月8日,***与林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合同以内施工范围,综合楼、食堂、教学楼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木工班组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工程完工。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对木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木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341166.11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林海公司共向***支付劳务费2594700元。2021年10月4日,林海公司又向***支付劳务费1147340元。林海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3742040元。至今下欠***木工工程款约599126.11元(4341166.11元-3742040元)。经***多次催讨该工程款,林海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佐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林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己完工,且己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对木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及林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庭审中,林海公司提供了一份《葛店高中木工劳务工程量结算表》,但该结算表系林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该结算表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的结算应当以2020年9月21日的《结算》单为依据。关于林海公司实际欠付***劳务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由***向林海公司出具的《领条》均无异议,***向林海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374204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分别为:1.关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的90万元的《领条》中是否包含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春节借支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90万元的《领条》明确注明了“春节借支工资”,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双方均确认系林海公司代***班组工人支付的春节工资,数额为290000元,故《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涉及的代发工资应当包含在90万元的《领条》中,林海公司认为应从总劳务费中扣减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9年11月19日《领条》上的15万元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包含在2019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的《领条》83万元之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张领条虽然为同一天所书写,但均未注明83万元中包含15万元,按照常理,如果83万元的《领条》中包含15万元,该15万元的《领条》***应当收回或者在83万元的《领条》中加以注明,故***认为83万元的《领条》中包含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认为2019年6月6日有一笔26万元的《领条》中有6万代林海公司支付给架子工***的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林海公司认为替***垫付了木工班组罚款共计14500元的辩称意见能否采纳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林海公司认为其为***垫付了木工班组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罚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林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9912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777.9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9912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由原告***负担441元。 二审期间,林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收条、协议书、汇款单,证明林海公司向***赔付6万多款项,此款应该由***支付。证据二,结算书封面,证明结算书的日期是2020年10月,林海公司与***结算是在之后。***与林海公司的***初步结算预估是在九月份,并没有最终结算,以林海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是***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协议,与林海公司无关,且无中建三局的盖章;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和收条,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向***转账。对证据二中建三局与林海公司结算书封面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无盖章无签名,只是封面无最终结算结果。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身份证、收条、协议书、汇款单等证据指向的是***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实,与本案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结算书封面与本案与待证事实无关,且无案外人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林海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99126.1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工程依据结算问题。首先,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9月21日结算单上载明:“量以***计量为准,待中建三局结算审计完后支付”,该单上有***、***、***签字。二审庭审中,***确认“量以***计量为准,待中建三局结算审计完后支付”是其所写并签名,***称该结算单中计算的金额就是由***计算好的。其次,林海公司提供的《葛店高中木工劳务工程量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无***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结算应当以2020年9月21日的《结算》单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90万元的《领条》中是否包含2020年1月23日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的29万问题。首先,***主张2020年1月22日《领条》的90万中包含林海公司2020年1月23日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的29万元,该90万由林海公司发放现金59万、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29万构成。***在一审提供了2020年1月23日其向各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该明细账单有领款人的签字捺印,账单上的领款金额包括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的金额。如领款人***,领取现金3428元,该明细账单上有其签字捺印;领款人***备注“-10000卡”,2020年1月23日《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中显示向***转账10000元;领款人龙军处备注“转卡1万”,2020年1月23日《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中显示向龙军转账10000元。林海公司在二审中称《领条》所涉90万元均为现金发放,无证据足以证实且与上述相互印证的转账事实相悖。由此可见,向各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的金额包含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转账的金额。其次,从《领条》90万元和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的29万元的性质看,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农民工春节工资。从时间上看,《领条》系***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所指向的29笔汇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时间间隔仅一天且紧邻农历春节。依林海公司主张,其在年度结算时点向部分农民工两次发放春节工资且每人转账的金额均为1000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涉及的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工资应当包含在90万元的《领条》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代***领取的2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领条载明“合计总借支2594700元”,双方对该领条均无异议,就文义而言,“总借支”应理解为双方对前期所有借支结算后的汇总。且该领条出具的时间在***2020年1月22日出具载明“领到葛店高中工程款20万元整付给***”的领条之后,应认定总领条金额中已包含了在先出具的领条中的金额,一审以在后出具的总领条作为已领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林海公司主张扣减***未按照劳务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量及质量的罚款,因林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