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05民初97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7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在某甲公司承接的位于黄石市铁山区**道万德福纸厂工地工作时,因工地上的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被砸伤,被工友发现拨打120电话送至黄石市某某医院救治,后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工头***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只愿赔偿两万元,因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受某甲公司委托负责万德福高档纸业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行职责。2021年10月30日,原告在此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因工作时需要模板铺路,但原告没有考虑后果,不是徒步上工地上移动脚手架,而是私自用力去拉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致其受伤。原告受伤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应承担60%责任,其余责任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为其员工在某乙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某某某乙公司负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在这次受伤中因违规操作,私自去拉脚手架上的模板致脚手架倒塌,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某甲公司为原告等员工购买了保险,某某某乙公司承担;3.***是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相关责任与***无关;4.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在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某某厂工地工作时,因工作需要前往脚手架处搬运模板,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计支付治疗费16358.77元,此款原告支付5226.42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11132.35元。2022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安排在万德福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请从事工作,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前往脚手架处搬运模板,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原告***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16358.77元;2.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2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80556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误工费:49572元/年(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50天=20372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48.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66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2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255.57元,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垫付的11132.3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6123.22元;三、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123.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负担51.4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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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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