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2010号
原告:永某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原告永某江苏分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某江苏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永某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