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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壬公司)、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系因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责任纠纷,且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因为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违规分包,并非因为上诉人系侵权实际责任人。根据(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该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的调查以及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从未向上诉人以及人民法院主张或陈述过:系因上诉人施工导致***受害的。(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是侵权责任人。2、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高空坠物的责任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2023年11月30日,黄陂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9页,盘某壬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外墙只有***的外墙班组,其他没有班组在外墙施工”。第11页盘某壬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这个人受伤后,上面有没有人在施工?证人回答:上面有一个栏子,上面有人在喷漆。结合本案2024年10月29日证人***出庭的(本案庭审笔录第8页)的陈述:在伤者受伤之时,外墙除了油漆班组外,没有其他班组在施工。2023年11月30日,黄陂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7页,证人***陈述:某某投资公司把干挂(幕某)分包给***……,(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也载明上诉人仅承接了外立面幕某部分的工程施工。结合施工图纸、现场图片以及受害人***的现场指认视频,幕某项目仅限于5号楼的门头处,离事故发生地点水平距离有近十米,且幕某项目是贴地面施工,在事故发生之时幕某项目并未施工。3、被上诉人只是否认系高空坠物的责任人,并未否认在事故发生之时正在施工作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某乙公司提供了与某丙公司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笔录第九页,某丁公司陈述:当时施工时我是使用吊篮在施工,同时升降机也在施工,上面也有其他班组施工。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因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符合追偿条件;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谓“安全培训义务”,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承担了1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因违规发包、分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过错,已经在生效判决文书中作出过评价和裁判,原审判决再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将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明显违法,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外墙油漆粉刷项目被多次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枉法裁决,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的意见一样。 盘某壬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的意见一样。 某丁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的意见一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盘某壬公司赔偿***、***139112.77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盘某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盘某壬公司、某丁公司赔偿***、***139112.77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盘某壬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盘某壬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兰江**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盘某壬公司将兰江**庭二期工程5-8号楼外墙涂料全部内容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分包给某乙公司,如乙方在承包本工程期间发生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因乙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而引起的第三方事故,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安全文明管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5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兰江**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兰江**庭5-8栋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文明施工、质量、安全等,甲方只供主材料。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监督、安全检查、进度控制;乙方必须坚持文明施工作业,做好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如因为乙方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兰江**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兰江**庭5-8栋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文明施工、质量、安全等,甲方只供主材料。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监督、安全检查、进度控制;乙方必须坚持文明施工作业,做好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如因为乙方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承接兰江**庭二期项目外立面幕某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交***施工。2020年11月5日下午2点许,***在施工过程中因高空坠物致使其受伤。2023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的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知***是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仍将工程分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112.77元,其中因***已垫付款项46000元,还应支付93112.77元。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向***支付了剩余赔偿款。***、***自认***支付赔偿款金额为46000元,***支付赔偿款金额为93112.77元。 ***自述其系在**期**号楼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但并未看清具体坠物,且未拍摄现场照片,亦未报警处理。***陈述事故发生时只有外墙施工,电梯已停运。另查明,***、***曾因案涉事故主张追偿权纠纷,于2023年11月30日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申请盘某壬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未亲眼看见事故过程,系听说有东西掉落砸伤人故去查看,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砸伤***。事故发生时5号楼外墙施工只有***班组,属于盘某壬公司的电梯正在运行,有人上料,***受伤地点为***施工吊篮下;***陈述未亲眼看见事故过程,事故发生时正在巡查,看见有人受伤倒在地上,听周围人说是被上面掉下来的东西砸伤,不知道具体坠物,伤者上方有人在5号楼吊篮内施工,该楼栋应该还有人在装修。 某丁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除己方施工外,***、***亦在施工,同时案涉楼栋电梯属于盘某壬公司亦在施工,泥工亦在施工;某乙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在现场,外墙涂料在施工,盘某壬公司的电梯及泥工亦在施工;某丙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负责的幕某在施工,内墙涂料及防水、阳台水电在施工,但不清楚具体施工方,盘某壬公司泥工在施工,某丁公司外墙涂料在施工。以上陈述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另查明,盘某壬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且均提供了其针对案涉项目开展施工安全教育等安全提示义务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主张赔偿范围问题。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表明,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接受劳务一方已实际支付应补偿款项,本案中,***、***实际各自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并各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分别为***支付46000元、***支付93112.77元,故二人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金额应以各自实际支付金额为限。 (二)各方责任问题。 本案中,盘某壬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盘某壬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合法发包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均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某戊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对受害人担责。 若***、***系因以上四公司为造成另案伤者***的实际侵权人,某己公司行使追偿权,则其作为追偿权的行使者,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需证明其自身并非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第二,某庚公司为本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无法剔除***、***所带领的班组在事故发生时在案涉项目5号楼即***受伤处施工的可能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造成***受伤的高空坠物无关,故其无法排除自身作为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事故发生地施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公司与造成案涉高空坠物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亦未提供现场施工图片、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等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的证据材料,某辛公司应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或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故,在此前提下,***、***要求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盘某壬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应为案涉建筑物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抛掷物品等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建筑物与已完成的建筑物不同,其属于正在建设阶段,盘某壬公司作为建筑物管理人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与物业服务企业有所不同,各参与建设主体知道或应当在该正在施工项目范围内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各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盘某壬公司已对其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其一定程度上履行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虑案涉事故场所的特殊性、各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盘某壬公司对***、***已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盘某壬公司应向***支付13800元(46000元×30%),向***支付27933.83元(93112.77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800元;二、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933.8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负担21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丙公司陈述“我方不在现场。6-8号楼事故当天我公司有人在现场施工”。 某丁公司陈述“我公司有人在现场,我们是在5号楼。有其他几家在施工,某丙公司不在,他在6-8号楼。5号楼只有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生效的(2022)鄂0116民初14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高空坠物致使其受伤,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参照高空坠物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事故发生后并未拍摄现场照片、亦未报警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还原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盘某壬公司、某丁公司以及***、***的陈述来看,各方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栋楼外墙施工,当时在场施工方有盘某壬公司的电梯及泥工在施工、某丁公司的外墙涂料施工、***、***的幕某施工,某乙公司的***在现场。某丁公司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施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的发生,故其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给予补偿。根据***、***申请证人的陈述,***受伤地点为***施工吊篮下,某乙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员工***在现场,某乙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某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各方的陈述中未指向某丙公司当时在现场施工,结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分包情况及陈述来看,某丙公司当时在6-8号楼栋施工,故可以排除某丙公司为侵权人,故某丙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在现场施工,同时***为其提供劳务,***、***未提供安全条件和措施保障***的安全施工,应自行承担已赔偿金额40%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结合盘某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形,除一审判决盘某壬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之外,本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各自承担15%的补偿责任,故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应分别向***支付6900元,向***支付13966.9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800元;二、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933.83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900元; 四、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66.92元; 五、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900元; 六、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66.92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462元,由***、***负担12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负担1276元,由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湖北昌泰兴某某有限公司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