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13458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
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8408元、借款利息141681.6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50089.6元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为61985.7元);2、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系天门南德荟景湾、石门木兰退休小镇、恒达盘龙湾梅苑三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邓某系前述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钢筋班组)。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因擅自挪用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为解决该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53137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支付乙方聘请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0%计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应还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取。《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同意由乙方办理手续委托甲方(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附件2中的农民工收到相应劳务工资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的出借义务。”2021年3月19日起,原告依据被告委托,陆续向***等30名农民工支付了816582元作为劳务工资,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剩余未结工程款108174元,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708408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邓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分别系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邓某为发放工人工资向武汉市某某公司借款。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武汉市某某公司向邓某出借753137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若邓某逾期还款则应以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若因邓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武汉市某某公司为追索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邓某承担。同日,邓某向武汉市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收到武汉市某某公司¥753137.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叁仟叁佰叁拾柒元整。用来结清本人天门荟景湾、石门退休小镇二期、盘龙湾梅苑一期工人工资款,某某公司直接委托支付给工人,视同本人收到借款。借款人:邓某日期:2021.3.19”。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武汉市某某公司按照邓某的指示将816582元分批转至**中。此后,邓某未依约还款,武汉市某某公司因索款无着,故而引发诉争。
另查明,武汉市某某公司另外欠付邓某工程款108174元,该笔款项于2021年3月19日在案涉借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欠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向被告邓某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核算,邓某尚欠武汉市某某公司借款本金708408元。
关于借款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若邓某逾期归还,则以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到2023年3月19日,邓某尚欠武汉市某某公司借款利息139793元(详见附件一)。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计算,经核算,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84820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协议》,若因邓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武汉市某某公司为追索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邓某承担,因此,武汉市某某公司要求邓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出庭参加了诉讼,邓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武汉市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8408元;
二、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偿还截止至2023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139793元;
三、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4820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6446.01元,原告武汉市某某公司负担26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
日期
出借
金额
还款
金额
年利率
时间间隔
上期欠息
当期
利息
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剩余
本金
2021年3月19日
0
0
10.00%
0
0
0
0
0
0
2021年3月23日
641040
0
10.00%
4
0
0
0
0
641040
2021年4月2日
28850
0
10.00%
10
0
1756
0
0
669890
2021年4月14日
14266
0
10.00%
12
1756
2202
0
0
684156
2021年4月23日
8412
0
10.00%
9
3959
1687
0
0
692568
2021年9月10日
10840
0
10.00%
140
5646
26564
0
0
703408
2021年12月17日
5000
0
10.00%
98
32210
18886
0
0
708408
2023年3月19日
0
0
10.00%
457
51096
88697
0
0
708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