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24民初91号
原告: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瓷窑铺三组(***的自建房),现住所地广元市东坝莲花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5102170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092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与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楼部材料租赁费11471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24.75元(以11471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10324.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广元邦盛天誉项目”的售楼部出租钢管、钢管接头等材料,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一直未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至2021年7月7日,双方对广元邦盛天誉项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费用包含了两部分费用,楼栋部分的租赁费以及售楼部部分的租赁费及相应的赔偿费8240622.71元,其中除售楼部部分的114719.44元租赁费及相应赔偿费未结清以外,其余均已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星公司辩称:因乐山市中级法院(2021)川11民终101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乐山市中级法院(2021)川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审理终结,并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新产生的租赁费109170.00元以及未归还的料具折价费75960.15元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被告签署的与租赁关系有关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扣件架管租赁合同》、《扣件架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已全部解除并终止,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被告也未就口头协议授权***办理结算。结算单也清楚的写明租赁总费用8164662.56元,其中载明的“包含售楼部租赁费51676.64元”应当总租赁费计入8164662.56元。“售楼部赔偿款63042.8元”也应当纳入结算单第七项赔偿费中一并计算。但原、被告在(2021)川11民终1016号案件中已经就赔偿款达成一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5960.15元,并已经执行完毕,故被告不应当再行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以及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井研县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以及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四川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邦泰天誉项目材料(租赁、机械)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中虽有被告材料员***的签名,但从被告佛星建筑公司在上面加盖的公章来看,该公章上明确注明有“不适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故该《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佛星公司为承租方(甲方),莲花公司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扣件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佛星公司向莲花公司租赁一批钢管和扣件等料具,用于“广元邦泰天誉项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料具的具体的名称和租赁费用、上下车费用等事宜。第七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2、乙方每月31日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包括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维修费及赔偿费等所有费用)。3、每一批次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封顶批次楼栋租赁费用的70%,剩余还在使用的外装饰架管及其它零星架管租赁费用每3个月支付70%。每一批次竣工综合验收后一年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租赁费用余款。”该合同还对租赁价款等事宜作出了约定。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署《扣件架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料具租赁价格作出调整后最终确定租赁单价(含税)为:钢管0.009元/日/米、扣件0.008元/日/套、顶托0.03元/日/个、钢管接头0.02元/日/套、蝴蝶扣0.01元/日/个、16#工字钢0.07元/日/米、延长杆0.02元/日/个;上、下车费:钢管、扣件8元/吨,其余料具15元/吨;钢管为300米/吨、扣件为1000套/吨、顶托为240套/吨、钢管接头为400套/吨、蝴蝶扣为1200个/吨、16#工字钢为80米/吨、延长杆为800个/吨。该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广元邦泰天誉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再次向甲方提出上涨扣件架管租赁费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停止供货或延迟供货(拖延3天以上含3天视为延迟供货)。若乙方违约,本补充协议作废,租赁单价则按原主合同《扣件架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执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乙方需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2019年12月17日,佛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钢管、扣件到场租赁、退还等事宜,委托***全权负责钢管、扣件租赁签收、结算等事宜。
2021年1月4日原告第一次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申请了诉讼保全,井研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00,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莲花公司(甲方)与佛星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在甲方同意撤诉、按照本协议约定解除保全措施的前提下,乙方愿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赁费2,400,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甲方支付500,0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井研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并申请井研法院解除对乙方采取的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冻结、查封等)。乙方收到井研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及解除保全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00,000.00元。3.乙方收到井研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及解除保全裁定后,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900,000.00元。第二条乙方收到地井研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及解除保全裁定后,在不受相关政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且天誉项目正常开工两个月的前提下,乙方于2021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600,000.00元。第三条在乙方确认无租赁材料需归还甲方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书。结算后剩余未付部分的租赁费或者赔偿物,在2021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原则上按两月一个节点分三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撤诉和申请解除保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截止2021年2月25日,被告累计产生租赁费用8,004,455.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3,714,719.44元,尚欠租赁费用4,289,735.91元,被告在租原告的料具有:钢管54515.1米、扣件45630套、接头1029个、油顶1470个。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租赁单价计算,在租料具租金为920.36元/天。
2021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到井研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扣件架管租赁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等,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租赁费用4,404,45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2月25日为490,803.00元,以及后续每日损失2202.00(暂定);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尚欠在租器材:架管54515.1米、扣件45630套、接头1029个、顶托(油顶)1470个。若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则被告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按照市场价支付器材赔偿费;4.判令被告以在租器材数量为基数按照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顶托(油顶)接头0.03元/套/天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并全部器材返还或支付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后续每日租金(暂计后续每日923.956元),以及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返还器材产生的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零件赔偿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等)。
2021年5月20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佛星公司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除认定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继2021年2月25日结算后,佛星公司与莲花公司又形成了2021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租赁费结算清单》,佛星公司授权的人员***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清单载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佛星公司共计产生料具租赁费用109170.00元。2021年6月27日,佛星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莲花租赁站租赁材料结算明细》,因佛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归还了部分案涉租赁料具,截止2021年6月27日,佛星公司尚欠莲花公司在租的料具为:架管54515.1米、扣件45349个、油顶1278个。双方确认上述料具折价与佛星公司已归还的其他料具折价品迭后的结算金额为75,960.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佛星公司向莲花公司支付75,960.15元,前述料具不再返还莲花公司。
二审期间,莲花公司提供了《四川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邦泰天誉项目材料(租赁、机械)结算单》,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莲花公司与佛星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就料具租赁费用进行的新的结算,因佛星公司不予认可,且莲花公司未提起上诉,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21年9月29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扣件架管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扣件架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于2021年3月9日解除;三、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共计4,289,735.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89,735.9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四、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架管54515.1米、扣件45349个、油顶1278个的折价款75,960.15元及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上述料具租赁费用109,170元;……。
2022年1月10日,莲花公司再次以《四川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邦泰天誉项目材料(租赁、机械)结算单》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楼部材料租赁费1147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24.75元(以11471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10324.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除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扣件架管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扣件架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外,是否还(在2018年)存在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广元邦盛天誉项目”的售楼部出租钢管、钢管接头等材料……”。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21)川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四川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邦泰天誉项目材料(租赁、机械)结算单》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21)川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川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2018年)存在口头协议。结算单中除有被告材料员***的签名,但在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公司成本合约部、分管(材料)领导、公司财务部、副总(工程)经理、副总(经营)经理、总经理签名栏内,均为空白。再从被告佛星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面加盖的公章来看,该公章上明确注明有“不适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故该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8年9月1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来看,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14719.44元,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售楼部材料租赁费114719.44元分文不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楼部材料租赁费1147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2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0元,由原告广元市莲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