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

新津县志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24民初121号 原告:新津县志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街道西顺河街15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32MA67RDW352。 经营者:***,女,1970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092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津县志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志林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1月25日欠付的租赁费2007954.23元,并继续承担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以架管38843.1米,扣件24933套,顶托398套,接头3167个,轮扣横杆836.1米,轮扣立杆504.9米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接头0.008元/个/天,轮扣横杆0.021元/米/天,轮扣立杆0.021元/米/天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600512.92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46000.10元(按月息1%计算),并继续承担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所有租赁费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XJZ-HT-2020-71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位于龙泉驿区××街道××路××路以南的成都邦泰·宽语项目。《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单价、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截至2022年7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架管459776.2米、扣件265637套、顶托11444套、接头5748套、钢绳3301根、吨袋22根、轮扣横杆59643米、轮扣立杆56925米、钢丝绳570根,共计产生租金3345725.12元。被告共归还架管420933.1米、扣件240704套、顶托11046套、接头2581套、钢绳1052根、轮扣横杆58807米、轮扣立杆56420米、钢丝绳1根,剩余未归还租赁物于2022年7月25日作价600512.92元进行赔偿(赔偿款一直未付),被告已支付1448184元,还余2498054.04元(含租金和赔偿款)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自结算后到2023年1月25日,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租金110413.1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2、乙方每月25日到甲方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包括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维修费及赔偿等所有费用),甲方次月25日前以对公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在租赁材料归还后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租金、赔偿、维修费等结算清单,甲方在六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费用”,第九条约定“3、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每超过一个月承担未付货款1%违约金”,被告长期不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23年1月,被告违约已产生违约金346000.1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至2023年1月25日欠付的租赁费2,007,954.23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确定截止至2022年7月10日租赁物已经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10日之后截止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600,512.92元及2022年1月之后租入租赁物租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举示的证据结算清单中被告并未加盖公章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确定***等人无权办理结算,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赔偿600,512.92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1年8月5日之后至2022年1月期间均没有租赁发生,且自2021年10月开始被告已经在陆续退租,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突然出现大量租入情况与该工程实际情况不符,该项目在2022年已经进入收尾,且受疫情及被告内部问题影响此期间该项目施工十分缓慢,在2022年发生大量租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项目2022年2月16日至3月2日因被告内部承包人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根本不可能发生租入情况,被告的人员登记表上也能证明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无原告送货记录,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租对应的货物;即便最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费用,但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定与被告办理结算或提交结算材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并未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被告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过重,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即便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进行调低。 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7日,原告志林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佛星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内外钢管接头、轮扣式立杆、轮扣式横杆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的邦泰·宽语项目;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接头0.008元/个/天,轮扣横杆0.021元/米/天,轮扣立杆0.021元/米/天为标准计算;甲方指定专人***为租赁物资的领、返料经办人,若甲方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变更人员的信息提供给乙方,甲方指定领、退料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租赁物资数量的确认,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仅在合同暂定总价的范围内有权对乙方送货量予以签字确认,超过合同暂定总价仍需继续供货的,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的货物甲方不予认可且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际租赁数量以原始单据为准,计算租赁费以实租数量和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天数以“算头不算尾”方式计算日历天数,春节期间免收15天的租赁费;乙方每月25日到甲方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包括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维修费及赔偿等所有费用),甲方次月25日前以对公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在租赁材料归还后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租金、赔偿、维修费等结算清单,甲方在六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费用;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若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日应承担本批次货款总价的1%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供货金额的10%违约金,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每超过一个月承担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96万元,以甲方实际书面确认签收数量为准。截止至2022年7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459776.2米、扣件265637套、顶托11444套、接头5748套、钢绳3301根、吨袋22根、轮扣横杆59643米、轮扣立杆56925米、钢丝绳570根。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420933.1米、扣件240704套、顶托11046套、接头2581套、钢绳1052根、轮扣横杆58807米、轮扣立杆56420米、钢丝绳1根。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对未归还租赁物作价赔偿600512.92元;同日,原、被告对截止至2022年7月25日的租金进行结算,本案共产生租金及赔偿款共计3946238.0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租金1448184元,尚欠原告租金1897541.12元、赔偿款600512.92元,合计2498054.04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也未归还剩余租赁物。2023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周转材料出库单、周转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2023年1月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及60余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则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关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欠款的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为佛星公司租赁物资的领、返料经办人,并约定“甲方指定领、退料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租赁物资数量的确认,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仅在合同暂定总价的范围内有权对乙方送货量予以签字确认,超过合同暂定总价仍需继续供货的,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的货物甲方不予认可且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396万元,***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3,946,238.04元在合同暂定总价范围内。***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领、返料经办人,领、返料数量一经确认,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即可计算得出,根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赔偿单价的约定,损坏或丢失的租赁物赔偿价款即可确定,故***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以《租金结算单》的形式对截止至2022年7月25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7,541.12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租金,即被告应于2023年1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7,541.12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23年1月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及60余万元赔偿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租赁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关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作价赔偿600,512.92元的约定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在签定结算清单时已就未返还租赁物达成作价赔偿的协议,此时原告即已丧失未返还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不得再就未返还的租赁物向被告另行主张租金。虽然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在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赔偿款,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25日到甲方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包括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维修费及赔偿等所有费用),甲方次月25日前以对公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在租赁材料归还后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租金、赔偿、维修费等结算清单,甲方在六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费用;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每超过一个月承担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调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年利率则为12%),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5%,本院予以调减。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时间、未付款金额及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租金及赔偿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津县志林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1,897,541.12元、赔偿款600,512.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与赔偿款之和2,498,054.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津县志林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