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781行初54号
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香龙山村8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6组17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96号。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明江村4组19号。
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川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川区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川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川区人社局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6月13日06时5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达州邦泰天著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行至达州市通川区元九大道时被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倒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人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内容可知,职工只有在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6:30左右,并未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是以上班为目的,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因此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川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川区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20年7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22年11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工伤,并于2022年11月29日、12月1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二、〔2022〕川17**工认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对原告员工***、案外人四川君郎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等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友***、***、***的证人证言、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以及原告提交的通川区人民法院(2022)川17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第三人所在建筑工地夏天上班时间提前,事故发生当天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从居住地达川区南外三里坪家里出发到通川区西外达州市委党校对面的“邦泰·天著”项目工地上班,事故发生路段系上班必经之地。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未在上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第三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行政执法人员证件、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通川区人民法院(2022)川17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第四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均提交的〔2022〕川17**工认1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将综合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房屋建筑业;土石方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安装业;通信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制造;节能环保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梯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7日,第三人***经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招聘入职后,到邦泰集团开发的达州邦泰·天著项目人事文员处入职,从事4号楼施工电梯司机的操作工作,夏季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至下午五点半,固定工资4000元/月,并由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开展安全例会、考勤等。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第三人工资由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发放;2021年4月31日,其工资由自然人***发放;2021年5月31日之8月3日,其工资由案外人成都润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骐公司)发放。
2020年5月22日,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君郎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郎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含《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人工费协议书》),约定君郎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给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备注一栏载明:本综合单价含安装、拆卸费;机械运输费;检测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机械操作人员(驾驶员)工资。操作人员工资按4000元/人/月另外计算。《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人工费协议书》中明确,乙方(君郎公司)指派操作人员与甲方(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乙方雇员,该操作人员在施工作业中产生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0年10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润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甲方(润骐公司)安排乙方(***)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邦泰天著项目从事施工电梯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容的工作等内容。
2021年6月13日早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居住的达川区三里坪出发,前往位于通川区西外达州市委党校对面的“邦泰·天著”项目工地上班。当日6时55分许,第三人行驶至通川区元九大道石龙溪安置房三岔路口时,被***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6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120210000084号),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2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通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向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3月3日,因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通川区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0〕川17**工中3号)并送达第三人。
因第三人***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润骐公司、君郎公司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申请仲裁,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通区劳人仲〔202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从2020年7月27日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定,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通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31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后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于同年11月29日、12月1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通川区人社局对辖区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
本案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的路段、时间是否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必经路线、合理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7月27日到邦泰集团开发的达州邦泰·天著项目从事4号楼施工工作。2021年6月13日早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从其居住的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三里坪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到位于通川区西外达州市委党校对面的“邦泰·天著”项目工地上班,6时55分驾驶至通川区元九大道石龙溪安置房路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伤,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51170212021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未在第三人上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通川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因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0〕川17**工中3号)并送达第三人,在中止情形消失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0〕川17**工复2号),后经调查、取证后于六十日内作出涉诉﹝2022﹞川17**工认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通川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