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425号
原告:吴某。
被告:浙江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浙江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停止向本人索要罚款金额的约1/3的钱财的行为(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而被税务局罚款),停止骚扰和打击报复。由于公司对本人长期骚扰、打击报复,本人决定发起追诉,判决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打击报复对本人生活产生极大影响的赔偿金,合计10000元;2.主张某公司与本人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主张某公司支付因长期扣留本人财物导致的损失,本金和利息合计约为7904元,并发起追诉,判决某公司返还本人违规收取的劳务派遣佣金3300元;4.判决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履行仲裁委仲裁裁决期间,给本人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工资、福利(项目上包吃住)、维权经济损失(主要为维权期间的往返温州和宁波的高铁车票等),时间从侵权行为发生起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时止,自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该项赔偿计算金额为61008元。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在(2025)浙0206民初8738号案件中已经就本案相关争议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本案中又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二、原告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流程,且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已于2024年1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财物相关争议系员工与浙江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至于3300元的扣款系原告无稽之谈,3300元是公司申报用来抵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即除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七项专项个税扣除项目以外的其他扣除。并不是原告所谓的扣款,原告每月工资被告均足额发放。原告将被告给原告申报个税减免的行为视作扣款荒唐至极,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法庭依法驳回的同时依法予以训诫。五、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既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且就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524号裁决被告已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浙0206民初8738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履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费用,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入职被告处,参与浙江永嘉某电站砂混施工项目以来,被告已多次收到客户单位的书面投诉。经核实,原告在项目部期间习惯性消极怠工,且多次与总包管理人员、项目管理人员、劳务队中工班组争吵,经常受到各方投诉。2024年10月,原告负责渣场维护工作时,一意孤行使用自己决定的方案,发生问题后也不及时修正并采取解决措施,导致渣场道路修建的进程延误了3天多,也造成了砂混项目和土方队伍的矛盾,互相争吵、扯皮、索赔,渣场维护的设备台班也增加了约50个小时,台班损失约15000元。2024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无故不参加项目早会,声称生病但却从未提交病假单及医院的有效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不仅违背了履行劳动合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每个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定本案系违法解除,被告也没有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法庭明断是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1月4日,吴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吴某根据某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项目总工工作;工作地点杭州及项目所在地;合同期从2024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等。2025年1月10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因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相关规定,于2025年1月13日解除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通知工会后,向吴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某收到通知书后回函表示,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无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无效文件。
2025年3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吴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吴某请求裁决:1.确认吴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为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2月7日;2.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2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2797元;3.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333元;4.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6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某自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22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吴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吴某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浙0206民初8738号。
2025年5月22日,吴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公司停止向本人索要罚款金额的约1/3的钱财的行为(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而被税务局罚款);2.主张用人单位与本人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主张公司支付因长期扣留本人财物导致的损失,本金和利息合计约为7904元;4.因公司违法开除,且拒不履行仲裁委裁决期间,给本人导致的经济损失,包含工资、福利(项目上包吃住)、维权损失(主要为维权期间往返温州市至宁波市的高铁车票),时间从2025年1月13日起至公司履行裁决时止,截止至2025年5月12日该项赔偿为12750(月薪)×4个月+102(高铁票)×4次+2400(温州市瓯海区每月生活成本)×4个月=61008元。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不(2025)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吴某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吴某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某公司已与吴某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吴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吴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因长期扣留其财物导致的损失。按吴某陈述系笔记本电脑报销问题。根据吴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笔记本电脑涉及吴某与浙江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间纠纷,电脑仍在吴某处,吴某并未按协议将电脑上交,现吴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扣留财物损失,于法无据。吴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劳务派遣佣金3300元。根据吴某提交的个税申报截图,3300元系个税扣除项目的费用,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减少,某公司为吴某作出该项申报扣除,可减轻吴某个税负担,不能说明某公司向吴某收取了劳务派遣佣金3300元。吴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劳务派遣佣金3300元,没有依据。关于吴某要求某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虽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现吴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未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相关损失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若今后吴某取得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生效裁判依据的,其可再行主张。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请假记录、面试入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参保证明、举报及处理情况等证据及某公司提交的投诉单、考勤记录、外包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工资明细等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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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