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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7636号 原告(并案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告: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马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马某,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11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社保;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至12月二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2000元,共24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支付试用期被辞退补偿半个月工资6000元;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将其安排到某某某公司驻某某某处工作,负责工程技术服务工作,任职时间从2022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19日止,试用期为半年,月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签订有5年固定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兢兢业业,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完全能胜任公司给安排工作任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并且没有给予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存在恶意克扣不予发放补贴和绩效工资,性质极其恶劣。不遵守合同约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剥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法院提此诉讼申请,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2022年11月及12月的社会保险已缴纳,无需为其补缴。2.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2022年11月工资,2022年12月原告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其2022年12月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并非120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奖金、补贴等根据公司制度执行。2022年12月2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2022年11月工资2067.28元,原告自2022年11月25日起未到岗提供劳动,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2022年12月工资。3.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回岗后仍未到岗工作,存在旷工连续达三天以上的事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签收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连续旷工达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5天(含)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11月考勤记录仅为1天,且自2022年11月25日起未到岗,被告也通过邮件、短信通知原告及时回岗工作,同时也向其释明未回岗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始终未到岗。因为原告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未到岗已经远远超过3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有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某某某公司发放工资,系某某某公司的员工,与邮电工程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2年11月份工资差额84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份工资差额8425.59元(即月工资12000元÷21.75天×19天-已发工资2057.28元)。原告认为无需为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差额,理由如下:一、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份工资,受疫情影响,本身该月被告就未正常上班,考勤记录也仅有1天。被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中基本工资2280元,因11月份疫情的原因,故当月绩效工资为0元,补贴按照考勤1天核算为208.67元。再扣除被告当月社保421.39元,被告实收11月份工资2067.28元(=2280+208.67-421.39)。虽然被告11月未全勤,但原告也未扣发被告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仍是按照2280发放,已经体现了原告公司的人文关怀。故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的情形。二、仲裁认定了11月份存在疫情情况,但仍对被告11月工资按照满额1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且计算过程中也未扣除被告社保部分421.39元费用。仲裁最终裁定的被告11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月工资12000元÷21.75天×19天-已发工资2057.28元。但其中被告的工资并非每月固定12000元,这里包含了绩效工资3660元,该绩效工资需根据被告的考核结果进行实际测算,并非固定不变。另11月份银川疫情,员工都居家隔离,被告并未完成当月绩效,故当月绩效为0。其次,仲裁在计算该工资时也未将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社保部分421.39元进行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案被告马某辩称,我于2022年10月20日入职公司,地点岗位与诉状一致。公司做的项目是一个比较小的项目,我当时在公司安排的岗位上截止时间是11月25日,受疫情影响公司打卡的小程序出现了问题,一直到12月上旬使用了新的打卡小程序。我在11月-11月15日全都是正常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对第二项“按照12000元满额计算工资是错误的”答辩如下,在11月和12月我接到公司项目经理的通知是让我停薪留职,于12月9日接到公司的辞退电话,要到某某某处办理离职手续,我经过跟公司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沟通过以后并未签离职协议,12月15日我将公司诉至金凤区仲裁委,11月和12月的工资都是需要公司作出支付和赔偿的,并且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标准的两倍赔偿,11月只发了基本工资,绩效和补贴都没有发,12月基本工资、绩效、补贴均没有发放,请求法庭驳回,认可仲裁庭按照12000元计算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0日,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发送入职通知,通知马某入职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网络技术公司某某某处,岗位为网络优化-系统分析高级工程师(全日制),项目经理杨某某。薪酬待遇按照基本薪资3000元,出差补助6000元,绩效3000元执行。入职全勤税前12000元/月,其中绩效需根据实际考勤及项目表现考核发放。后某某某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19日,其中试用期为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工作岗位为工程施工人员,关于劳动报酬:乙方(马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有绩效、奖金等浮动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甲乙双方确认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公司的标准工资基数。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某某某公司2022年11月25日向马某发放10月工资3411.91元,2022年12月26日向马某发放11月工资2067.28元。 自2022年11月25日起,马某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22年12月7日,某某某公司向马某邮寄送达督促回岗通知书,并告知其连续旷工3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2月9日,某某某公司向马某短信发送督促回岗通知书,并告知其上述旷工的相关规定。2022年12月15日,某某某公司经工会同意,通过邮寄方式向马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马某与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7日,杨某某告知马某“你目前的情况就是停薪留职”,马某“项目管理也要加强,没有项目经理”。杨某某“没有项目经理没办法,我只能先扛着”。马某与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3日,王某某通知马某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2月20日询问马某是否收到解聘通知。2022年12月26日,马某向王某某微信询问工资扣发原因。 2022年12月26日,马某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23年4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某公司支付马某2022年11月工资差额8425.59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与某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条(二)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1.连续旷工达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5天(含)以上的。2022年11月11日,马某签字收到《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22年10月20日,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发送入职通知,通知其薪酬待遇按照基本薪资3000元,出差补助6000元,绩效3000元执行。入职全勤税前12000元/月,其中绩效需根据实际考勤及项目表现考核发放,项目经理为杨某某。后某某某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某某某公司发放工资,且马某与某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且结合马某与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王某某微信沟通工作、工资事宜,并参考马某10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马某月工资按照入职通知中确定的“基本薪资3000元,出差补助6000元,绩效3000元,绩效需根据实际考勤及项目表现考核发放”执行。马某工作至2022年11月25日,某某某公司扣除绩效和补贴后仅发放工资2067.28元,应向马某补足差额。因某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马某11月业绩情况,参考马某10月工资,某某某公司应向马某补足差额6036元(3411.91元÷8工作日×19工作日-2067.28元)。马某自2022年11月25日起再未到某某某公司工作,经某某某公司督促后仍未回岗,某某某公司以马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某要求支付2022年12月工资及辞退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马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马某支付工资差额6036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