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66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武汉市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三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中,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90,000元,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自愿将对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的混凝土剩余货款的债权转由原告所有,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三方还对混凝土价格、结算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740,921元,余款因被告没有供货而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追要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0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期间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买方是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卖方是被告,买卖关系在此两者间产生。原告作为合同丙方,其实现在本合同之外的债权只能靠捆绑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成交额按比例逐步实现,这是附条件实现债权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的附条件不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只能另行协商解决。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但本案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所涉2006年的货款1,390,000元来源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汉福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将该款划归为转让方(原公司股东),而该股东证明原告是转让方的实际股东。2006年云海混凝土公司尚未成立,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1,390,000元是通过债权的承继方式取得的。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有两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不能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对1,390,000元货款的组成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确认函没有对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3、即使原告作为实际股东,其债权的保护期为两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按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履行期限看,第三人与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1年11月,根据合同法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确认函虽然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因该函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三笔,其中的金额达到3,000,000元,该款项结算都是以收据的方式办理,其中包含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了债权的支付与确认。同时,原告仅与第三人的确认额度作为请求标的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陈述,双方以前的债务是很清楚的,被告未向我方供货,所以后来我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390,000元的事实;
2、《确认函》1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对账,被告因未向第三人提供混凝土而尚欠原告649,079元货款的事实;
3、***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1,390,000元货款的存在,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事实。
4、《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进行股权转让时约定已完工的工程款由***个人收取。
5、***出具的证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6、2009年6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让原告在第三人处领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
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往来账务明细表1份、2011年11月24日的收条1份、2011年11月1日的收条1份、工程结算表9份、收据存根1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
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载明我方欠原告货款1,390,000元,但2006年云海公司未成立,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1,390,000元是通过债权的承继方式取得的,合同对我们双方对都有约束力的,我们之间支付的方式与混凝土的业务是相捆绑的,原告是断章取义。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不知道此事,债权的转让未对债务人进行告知,所以该《确认函》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3有异议,欠条载明的数额仅有280,000元多,与原告诉请的1,390,000元不相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另外我方需与第三人进行对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股权变更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合同中约定已完工工程的债权由股东享有,原告并非股东,即便是控股股东也没有任何书面债权转让的证据证实。证据5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明取得的方式也不清楚,未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6的2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是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收据,收据上未载明我方开的收据是付给原告的。只能证明我方与第三人的结算问题。
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9份是对第三人及其他公司的部分结算,不是全部结算内容,结算表与被告的答辩是相矛盾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是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对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本院将结合已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其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的不予采信。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等。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等。
2008年12月18日,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乙方),以及原告***、***(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甲方承建位于/的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二、工程的计量、结算方式:1、按车计量与施工图纸计算相结合,若有误差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每月25号对账结算一次,对账单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一份。三、商品混凝土价格……四、付款方式:1、商品混凝土供应量达到3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所供应货款的/%给乙方;工程完工,甲方再支付货款给乙方,两次支付的总数应达到总供应货款的/%;2、该工程剩余货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用于偿还乙方于2006年所欠丙方的货款(人民币1,390,000元),乙方自愿将剩余货款的债权人转由丙方所有,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甲方和丙方协商决定或另行签订双方协议;若该工程剩余货款不足以偿还清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两份;本合同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九、其他约定:将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修改为:1、甲方每月支付当月商品混凝土供应款额65%给乙方,若当月商砼供应量低于500立方米时,甲方转下个月一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向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从应向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
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武汉市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与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双方确认如下:1、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付款740,921元。2、因云海公司没有再向我公司提供混凝土,余款***、***可直接向云海公司主张。”
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原告***、***陈述了合同所涉1,390,000元货款的来源,2006年因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尚未成立,***、***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货,再向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由***和***直接从鑫海花城建设方收取,该款项未向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后***、***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的货款为1,390,000元。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对1,390,000元货款的来源陈述如下: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鑫海花城建设方有合同关系,***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取商品混凝土后转售鑫海花城建设方,赚取当中的差价,***当时未参与,1,390,000元来源于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2008年***收购了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后,帮忙代偿货款,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捆绑式签订了三方买卖合同,当时结算货款1,390,000元是预估的,双方没有对账。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含了以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关系;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就混凝土买卖向原告***、***转让对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的债权、以及将其所承担的对原告***、***的债务向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转让债务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不具有货物买卖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以及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了该欠款产生的由来,由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原本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1,390,000元货款系由案外人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经股权、债权转让而形成。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现认为该欠款组成不明、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等,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用于偿还乙方于2006年所欠丙方的货款(人民币1,390,000元)……”,该合同约定已明确说明了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欠原告***、***货款1,390,000元,并且合同签订后,三方也依约履行,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1,390,000元欠款产生的源由及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三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被告)自愿将剩余货款的债权人转由丙方(原告)所有,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甲方(第三人)和丙方协商决定或另行签订双方协议;若该工程剩余货款不足以偿还清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解决……”,该约定实际是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承担,而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金额,又源自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了合同没有约定混凝土买卖的具体数量,而是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情况来确定货款金额。故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应代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应支付款项是不确定的,只有在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确认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不再供应混凝土,从而不能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够确定“不足以偿还清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的余款金额。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系对“不足以偿还清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的数额确认,而并非债权的再次转让。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时,原告***、***方能确定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实际款项不足以还清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所欠的款项金额。从该日起,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根据本院前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评述,原告***、***仅能通过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的交易情况确定的未付款余额,从而确定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应付其债务余额。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就其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应支付的款项及余款是否结算完毕,原告***、***无法律或合同义务予以证明,且从交易常理判断,将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结算情况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也是不适当的。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作为结算方,应当对其与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之间应支付的款项及余款的结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第三人柏泉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因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未供货而不能履行债务,并确定了未付款金额,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三方合同约定,都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依约支付剩余未付债务649,079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云海混凝土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49,079元;
二、被告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49,0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2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