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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2244号
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4层428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江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创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国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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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新星一巷1号。
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客运公司)、第三人鲁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第三人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00元;2、判决第三人鲁国民在4086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桃江县城乡电动公交充电柱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9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原告30%的材料款,设备到场后付40%,余款25%验收后送电三天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44900元)在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工程在2020年元月送电后被告按约应在2021年元月前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但被告以支付给第三人鲁国民40860元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续支付义务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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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城乡客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属实,原告方签订合同以及明确的代表人是罗翠辉,合同上罗翠辉的签名实际为本案第三人鲁国民所签;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鲁国民,及鲁国民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明确的实际代表人。2、合同履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将合同价款履行完毕,其中所涉及的质保金44900元已支付给鲁国民,不存在再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3、基于双方合同第四条,乙方的义务第八项约定的是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工程结算,因鲁国民所提供的质保金发票系普通发票,并非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方扣除增值税发票税费后实付4086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国民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是他哥哥鲁国钦(已故)与被告达成洽谈后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仅收取2%的管理费,属于挂靠性质。他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公司与他结算,并向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概括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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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桃江县城乡电动公交车充电桩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9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原告30%的材料款,设备到场后付40%,余款25%验收后送电三天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44900元)在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城乡客运公司以其开户43050167740800000363账号向原告开户的800328468603015账号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4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3592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24500元,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已支付853100元,尚余5%的工程款44900元未付。2019年11月4日,原告能成建设公司(甲方)与罗翠辉(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施工承包的相关内容,乙方签名为鲁国民代罗翠辉,合同所附项目目标责任人身份证和过账银行卡复印件为罗翠辉身份证及罗翠辉的开户银行卡。事后,原告能成建设公司以桃江县城乡电动公交车充电桩10KV箱式的名义,向罗翠辉预留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鲁国民以罗翠辉名义向被告申领工程尾款44900元,在扣除税费后实际领取40860元。
另查明,第三人鲁国民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罗翠辉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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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三人鲁国民施工日志、项目施工图片、费用开支收据、人工工资收据若干,待证明第三人鲁国民系《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对验收送电资料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资料只能说明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人工工资收据和费用开支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鲁国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以上证明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收取被告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被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的确认,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际履行”“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和“其他相关资料”等综合考虑,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与罗翠辉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人也以罗翠辉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争议工程款,但第三人至今未能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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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翠辉的授权或追认依据,故第三人处领取争议工程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罗翠辉不发生效力。第三,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以公对公账号结算支付工程款,从无争议本案中,被告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变更支付方式,缺乏应有的审慎与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有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合同价款的工作职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有罗翠辉的授权,第三人在被告处领取争议工程款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争议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及罗翠辉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尾款。
原告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非合同相对方,也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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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桃江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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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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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