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字第181号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罗庄区财税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已依法受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其已与陶其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