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817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陵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入职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退火车间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3月25日16时许,***在工作中被砸伤左足拇指,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伤逾出院。***多次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协商要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的身份证、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对外统称为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
证据3、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313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曾以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其申请撤回仲裁申诉,临沂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照片四张,证明***上班的地点及工作环境,系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5、抬头为“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记载了“***”“***”等人的2018年3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使用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向***发放该月份工资的事实。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制作,与其无关。
证据6、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2018年4月8日,***与石姓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认为该石姓人员系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石姓经理,且该通话内容可以证明***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知该石姓人员的全名。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该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该录音系***与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石姓经理的通话,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无关,且其公司没有姓石的经理和姓朱的主任。
本院认证如下:
1、因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和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2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3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313号仲裁决定书、证据4照片四张、证据6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因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抬头为“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记载了“***”“***”等人的2018年3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其公司存有“退火车间”及姓名为“***”的员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因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即***与石姓人员于2018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中显示该录音系***与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石姓经理的通话,且其公司管理人员没有石姓经理,***未能明确该通话中石姓经理的全名,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以临沂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临沂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临沂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申诉,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临***人定字(2018)第313号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诉。
2019年2月28日,***又以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临***人定字(2019)第167号裁定书,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受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管理,且***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领取的工资报酬系由案外人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发放,***与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故裁定***与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临***人定字(2019)第16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记载了“***”“***”等人的2018年3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抬头记载为“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其提交的2018年4月8日其与石姓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显示***称该“石姓人员”为“宏盛玛钢厂”领导,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亦否认其公司有“***”、“石姓经理”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石姓经理”为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的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照片、临沂宏盛玛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虽临沂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现要求确认其与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