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311行初34号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运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副局长魏运来、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罗庄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铸业)职工***于2018年7月10日凌晨2时55分左右在公司铸造车间被掉落的产品砸伤右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宏盛铸业诉称,被告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单位的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该决定书程序正当。我局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我局要求其补充提供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交劳动关系仲裁书、民事裁定书和视听资料。我局审查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我局作出该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一)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和提交证据,我局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我局调查的证据认定事实。(二)第三人提交的仲裁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综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2018年7月10日凌晨在原告铸造车间工作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三、我局作出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综合以上调查和查证,我局认定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且不存在《工伤合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包括2-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2原告企业信息,2-3诊断证明书,2-4住院病历,2-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6代理手续,2-7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2-8视听资料。3.补正材料告知书。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限期举证通知书。6.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证。7.调查笔录。8.认定工伤决定书。9.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认定书的回证。
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1、2、3、4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证人于某、**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并且二人也未说明在原告公司所从事的职务,经我公司查阅当年的员工名册并没有这二人,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并未查明这二人的身份,并且在这二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本人的工作证明或者与我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二人在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在现场也不清楚,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曾是我公司的职工,后来因故辞职,不知被什么人叫回来的,谁给发放工资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一直认为第三人属于私人雇佣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8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无法客观反映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对证据7无异议,证人系我公司员工,均表示不认识***,并且明确表示单位没有于某和**这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对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在该证据中调查的对象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调查笔录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职权依法调取或作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宏盛铸业职工,是铸造工。2018年7月10日凌晨2时55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铸造车间装产品时,被掉落的产品砸伤右脚,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
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后,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罗庄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释明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罗人社认[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原告支付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该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437号裁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81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告提交的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作出罗人社认【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