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353号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386.5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原、被告长期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机械铸件。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326.28元,该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金额无异议,因公司经营状态困难,现无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于定作方经营的需求,现委托承揽方生产以下产品:54枪身及54枪底把,吨价为38000元/吨,每月2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由承揽方送货到订货方,货物进厂后复验,确认产品合格后,订货方通知承揽方按照合格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月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可由双方协商续签,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却又发生业务来往的,视为双方仍遵守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可在三个月内补签合同。”
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截至2014年5月17日,贵单位欠576326.28元,被告在第一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双方对账后,原被告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9386.5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欠款数额。
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机械铸件,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关加工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9386.5元,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往来询证函、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693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69386.5元及利息(利息以469386.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计4171元,由被告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