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5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03275.72元。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是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和上下班时间内。因此,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认为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0327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工伤情况经过劳动仲裁阶段,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已经予以充分的查明工伤事实,并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的工伤事实是确定无异的,被告在仲裁阶段所请求的事项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驾驶的助力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情园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49945.27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又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7735.85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欢欢护理。2013年8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认【2013】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对***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15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临罗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2014年7月1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4】19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28日,被告提起申诉。2015年5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5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3275.7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主张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20元、医疗费57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9834.8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停工留薪期限按53天计算。另被告主张在其在交通事故中因肇事方下落不明,并没有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不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对其辩称应减少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57681.12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9834.88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66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22.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交通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限53天,本院予以支持4417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20元、医疗费57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2.6元、护理费36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17元,共计192692.7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926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