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27号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铸造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2015年7月11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94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4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首先,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视为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2011年4月入职至提出离职(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已远超过一年,因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应当自2012年4月起算一年,而被告于2015年4月才提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94号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告自2012年至今即向原告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已经中断至今,不存在被告主***已过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7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7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被告主张该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即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临沂宏盛铸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