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783号
原告:***,男,生于1967月7月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庆,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马鞍路**。
法定代表人:冉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才,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1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第三人:熊廷兵,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申请追加***为被告、熊廷兵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熊廷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庆、被告辉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安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9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辉安建筑公司承包了中核华泰公司的河道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经***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支木、夹木工作。2019年4月9日上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熊廷兵要求原告及***、李连国、李光华一起接电线后,用打夯机夯实桥下面的泡土。因原告等人不是专业电工便拒绝,在熊廷兵的喝骂下,四人不得去将电线接好。经熊廷兵检查好打夯机及其他设备后,原告继续干活,大约在9时左右,打夯机电源开关突然起火,将原告的右手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工人送往北川县中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安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辉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辉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大美羌城泛美航空科技城一期工程(河道桥梁项目)”,熊廷兵是该项目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辉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工地增加的工作量也在被告***的管理范围,熊廷兵主要负责管理,不应安排具体的工作,同时原告由被告***雇请,故被告辉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认可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22天;认可医疗费590元;不认可交通费及鉴定费。本案原告有过错。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辉安建筑公司事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打夯,当时被告***在医院住院,是熊廷兵打电话给***要求安排人打夯,***提出***等人在那里,熊廷兵安排就是。被告***只是一个班主,其雇请了被告***,打夯工作系原告与熊廷兵另行形成的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打夯机能否使用没有经过检测,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熊廷兵明知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而指挥原告接电线,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参加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22天,误工费按125.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认可医疗费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
被告***辩称,对打夯机开关起火,将原告的右手烧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雇请被告***、***及另两个李姓工友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系被告***介绍给***提供劳务。被告***没有包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辉安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熊廷兵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大美羌城泛美航空科技城一期工程(河道桥梁项目)”,第三人熊廷兵系被告辉安建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辉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并于2019年5月27日补签了《建筑工程内部合同》,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雇请了被告***、原告***等提供劳务。2019年4月9日上午,第三人熊廷兵告知被告***,要求安排人把案涉工程中桥下面的泡土夯实,***提出被告***及原告***等人在工地上,熊廷兵安排就是,第三人熊廷兵便安排***、***等人接电线连通打夯机及其他设备后并打夯。在打夯过程中,打夯机电源开关起火,将原告***的右手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5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95.77元,被告温定垫付3800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9年12月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手Ⅱ度电烧伤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辉安建筑工程公司对按工伤标准评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就原告***的烧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8月3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的出院证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辉安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辉安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第三人熊廷海根据被告***的授意,安排原告等人打夯,原告在打夯过程中,打夯机电源开关起火,将原告烧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授意第三人熊廷兵安排其雇请的原告等人把案涉工程中桥下面的泡土夯实,该打夯劳务是否属于被告辉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解,打夯机能否使用没有经过检测,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被告辉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辉安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辉安建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39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88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4.误工费:原告按2018年四川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725元为标准即140.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计算误工天数82天(休息60天+住院22天)为11554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务工,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7061.7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69649.4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被告***海应向原告支付65849.42元,被告辉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69649.42元;
二、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对上述损失69649.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负担77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9649.42元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71元,本院不再办理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斌
人民陪审员 郝柏若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