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禹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马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MA624G6M34。
法定代表人:肖红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禹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经济开发区双创谷**信用代码:91510726MA628X9RM18。
法定代表人:蒋明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禹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混淆了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买卖合同中标的款的结算是对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大小的确认;而价款的支付是在价款确认之后的付款行为,是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民事行为,是消灭债务的行为方式。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先有买卖双方的结算行为,然后才有买方的付款行为,逻辑上不容颠倒。2.一审认定“结算款支付时间”的性质错误。诉人提交了《河道、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分包了华泰公司的部分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7.5款载明:“结算款支付时间:按甲方进度付款,甲方拨付进度款时付款。”。所谓进度款是指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辉安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比例而拨付的工程款,该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支付条款,即辉安公司应当在华泰公司向其拨付进度款时向禹鑫公司支付结算款。如果华泰公司未拨付进度款,那么辉安公司向禹鑫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就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将本案结算标的款支付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办理结算的必要条件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错误。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7.6、7.7款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交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如不能在本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内提供发票而导致甲方拒绝付款的,等同乙方同意甲方付款延期至乙方提供税务发票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该条款不是附随义务条款,而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付款延期至提供税务发票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即上诉人拒绝付款是有合同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要求法院追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文献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周文献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建立的转包合同关系。辉安公司已将中核华泰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文献,因此,周文献应当承担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当庭收到申请书后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判决中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有重大瑕疵,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且没有当庭裁定。另,一审用主体封顶的表述不准确,本案是修桥和河道,不是房屋建筑。买卖合同价款、结算款与工程进度款是三个不同概念。
禹鑫公司辩称,1.在江苏省和安徽省相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中,均明确了合同中的交付发票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同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74号判决中,也持开具交付发票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同时可以找到至少几百份各高院的判决佐证该观点,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案涉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开具,上诉人即可通过税务系统自行操作勾选抵扣税收,本案已经不存在未开具案涉发票的这一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暂时未向上诉人交付发票的纸质文本,不影响上诉人进行税收抵扣和相应发票开具的事实认证。2.在此前,相关交易过程中由于向上诉人交付发票后,上诉人未能依约定付款,处于延迟付款的支付常态,被上诉人暂未交付纸质发票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3.上诉人将双方买卖合同有关结算支付时间约定中的甲方强行引申为华泰公司,完全与合同原始约定和本意不符,在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为甲方,买卖合同并没以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作为附件或者明确约定按照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的支付进度比照支付,仅能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约方的买卖合同范围内来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可见并无明确付款时间,即属于民法典中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给付和履行债权。4.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上诉人在一审以及本次上诉中追加案外人,其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结算是由上诉人加盖公章进行确认;5.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载明案涉桥梁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无论是封顶的说法存在误差还是其他原因,参照建工司法解释,投入使用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可认定为工程竣工,并且可以确定投入使用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在一审开庭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属实。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辉安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539,540元,并以1,539,54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79,5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禹鑫公司(乙方)与辉安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西南航空学院河道桥梁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混凝土标号:C15单价380元/M3、C20单价390元/M3、C25单价400元/M3、C30单价410元/M3、C35单价420元/M3、C40单价440元/M3,1.以上混凝土单价包含混凝土材料费、加工费、生产混凝土人工费以及运送至工地费用。2.汽车泵增加20元/M3(单次浇筑不足80方计80方)、抗渗P6增加15元/M3、抗渗P8增加20元/M3、细石砼增加15元/M3、膨胀砼增加20元/M3、纤维增加20元/M3。3.以上价格为合同签订时价格,实际价格随行就市,调整价格以补充协议为准。价款支付方式:每月20日结算,双方核对验收小票。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按照当月进场材料验收(复核)合格后,每月21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的80%,以此类推;每批次的余款在甲方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分次付清。结算方式及依据:需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场验收小票。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审核的金额为准。结算款支付时间:按甲方进度付款,甲方拨付进度款时付款。甲方在每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交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和甲方要求的其他付款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盖章及周文献、刘明发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禹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辉安公司提供混凝土,2019年1月1日,禹鑫公司向辉安公司送达混凝土价格调整函,载明:“近期因绵阳地区环保督察回头看,砂石等材料生产厂面临整改、停产,产量下降,造成本地区砂石供应紧张,价格不断上涨。我公司决定从2019年1月1日零时起,混凝土价格以C30为列调整为480元/M3(不含车泵费),其余标号以C30为基础按原合同比例进行调整。”调价函上周文献签署同意。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禹鑫公司向辉安公司提供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9年8月12日,经结算扣减已支付的货款557,526.4元,辉安公司尚欠禹鑫公司货款1,527,200元,结算单上有辉安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辉安公司庭审中提供《河道、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周文献代表辉安公司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日周文献与辉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后期因周文献无力完成工程项目,辉安公司实际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禹鑫公司与辉安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禹鑫公司按约向辉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并经辉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辉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禹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7,200元。对于辉安公司辩称未收到调价函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证签订买卖合同时系周文献代表辉安公司签订,因此禹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文献能够代表辉安公司,将调价函送达周文献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对辉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辉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应先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的辩解理由,因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系交付合格的货物及支付合同对价,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同时根据庭审查证合同约定每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双方并未每月对账,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合同约定每批次的余款在甲方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分次付清,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辉安公司要求追加周文献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经查证周文献承包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均代表辉安公司进行签字盖章,因此周文献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辉安公司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且案涉结算单也有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进一步证实辉安公司对案涉货款的认可确认,因此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对于禹鑫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禹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完工的时间,因此对禹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禹鑫公司要求辉安公司支付货款12,340元的诉讼请求,因禹鑫公司仅提供供货单复印件一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的产生,因此对禹鑫公司要求辉安公司支付货款1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绵阳禹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7,200元;二、驳回绵阳禹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6元,减半收取9,3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328元,由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总包单位仅向上诉人支付近三分之一的工程款(578万元),整个工程款是1,712万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竣工结算总价1份、中核华泰收款明细1份,拟证明总包单位没有将进度款支付到位,所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的条件还不具备。
禹鑫公司质证称,证据1均是图片打印件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银行回单即使为真实,仅能证实单次收付款情况,无法证实总计付款金额和情况。对于证据2,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以建设工程合同作为附件,也没有将相应的内容表述在付款约定中,该组回单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竣工结算总价单系复印件,仅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也未标注具体竣工时间,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但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对于上诉人自制的中核华泰收款明细,并无任何签字和盖章,不予以认可。
禹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票明细2份、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16张,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并已向税收机关缴纳税收,上诉人可以自行进行税收抵扣。
辉安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在起诉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纸质发票无法做账,结算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辉安公司的证据涉及第三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禹鑫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了共计1,539,6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查明:辉安公司认可禹鑫公司一审中关于“2019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陈述,但表示未与总包方办理结算。
另,二审中禹鑫公司将2021年1月20日开具的1,539,633.6元商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共16张(一式两联),当庭向辉安公司移交,辉安公司以需公司会计核算为由未领取。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辉安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未拨付进度款,禹鑫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辉安公司向禹鑫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不成就。首先,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既有结算款“按甲方进度付款,甲方拨付进度款时付款”的约定,又有价款“每批次的余款在甲方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分次付清”约定,而“甲方”指辉安公司非总包方华泰公司,案涉工程是桥梁项目,不存在“主体全部封顶”,由于合同条款表述不严谨,导致理解上的争议。本院综合文本表面形式及约定内容并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全部价款支付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分次付清,更符合缔约本意。至于华泰公司拨付进度款的情况涉及到第三方,不宜在本案中径行作出认定。因禹鑫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并进行了结算,且辉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禹鑫公司起诉前就已经投入使用,辉安公司主张以中核华泰公司未拨付进度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发票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禹鑫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中当庭向辉安公司交付,辉安公司基于自身原因没有收取,因此,一审判决辉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禹鑫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辉安公司以禹鑫公司未足额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辉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文献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禹鑫公司基于其与辉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张的货款,辉安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周文献仅作为辉安公司的代表。辉安公司是否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周文献施工,是该公司对于工程的内部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相对方是禹鑫公司与辉安公司,周文献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禹鑫公司不同意追加周文献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追加周文献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5元,由上诉人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