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858号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0427410Y。

法定代表人:黄廷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马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MA624G6M34。

法定代表人:冉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67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899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49870元,并支付每方上涨20元为520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美羌城西南航空科技城”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17067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虽已经结算,但目前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项目2020年9月4日才竣工验收,尚未最终结算。总工程款预计接近2000万元,但发包方只支付了500余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其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明显主张过高,即便有损失也仅仅是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实创商砼对账汇总单、实创建材供大美羌城西南航空科技城河道改造工程商砼汇总、函告、河道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算申请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美羌城西南航空科技城”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对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中核华泰支付工程款时,按每月工程款的70%结算;余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核华泰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对违约与索赔约定为,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每方上涨20元或者按实际损失上浮30%来计算违约金;前面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2019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32067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117067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从总包单位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4日验收合格,总包单位尚未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中核华泰支付工程款时,按每月工程款的70%结算,现中核华泰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自认的金额也已超过了原告的货款总额,被告理应在结算后的月底前支付70%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够明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剩余30%货款,因尚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实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3元,减半收取计81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126.50元,由原告负担2126.50元,被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