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等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22民初4222号 原告:陈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吉林省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建设)、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鸿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朱某、鸿某建设、人某财险赔偿陈某医疗费308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186.00元、残疾赔偿金121884.75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3.00元、交通费6300.00元、打印复印费627.20元,共计536602.88元。首先,由人某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鸿某建设、朱某赔偿。二、诉讼费由朱某、鸿某建设、人某财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6月22日10时30分许,朱某驾驶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农安镇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镇东环城路兴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农安镇东环城路由北向南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朱某驾驶的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登记为鸿某建设,该车辆在人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粉碎性)”等,伤情稳定后,陈某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应以270日为宜,护理期应以180日为宜,营养期应以180日为宜,后续诊疗项目为左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予以保护。本次事故给陈某造成了较大损害,现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朱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鸿某建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陈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朱某系劳务派遣到我公司,我单位系用工单位。 人某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医疗费用过高,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进行查体,所以对鉴定意见中认定其一足完全丧失功能不予认可,应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查体,并在我公司监督下进行,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按30.00元每日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朱某、鸿某建设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06月22日10时30分许,朱某驾驶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农安镇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镇东环城路兴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农安镇东环城路由北向南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前往农安县人民医院、农安兴远正骨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人某财险垫付18000.00元,包含在陈某诉请中。 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左髋关节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应以27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某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应以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某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应以180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左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予以保护) 经人某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某此次外伤所用药物中与治疗此次外伤无关药物共计1179.46元人民币。 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鸿某建设所有,该车在人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朱某系派遣至鸿某建设,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鸿某建设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朱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朱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朱某系派遣至鸿某建设,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该赔偿责任应由鸿某建设承担。由于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人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陈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鸿某建设赔偿。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人某财险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部分鉴定项目通知书,经审阅鉴定材料及查体,目前陈某存在骨不连情况,且陈某明确需要后续治疗,治疗未终结,故依据相应鉴定标准,经与法院沟通,本次不对“伤残等级”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陈某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后期需要治疗,此次治疗未终结。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通常需要在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目前陈某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如有需要,陈某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另行起诉。 关于陈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陈某提交了农安县农安镇白来水洗浴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经本院核实,确认陈某确为该洗浴中心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2500.00元,发放形式以现金为主,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以每月2500.00元计算。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即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人某财险支付。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人某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加强侵权损害赔偿功能,性质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险种,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不包含诉讼费,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朱某负担,由于朱某系派遣至鸿某建设,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该部分诉讼费应由鸿某建设承担;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由于人某财险为本案当事人,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为其败诉部分,因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人某财险负担。 现陈某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根据陈某提交的票据,核定为306736.93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179.46元,为305557.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共计住院77天,每天100.00元,计7700.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陈某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根据陈某伤情,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保护为宜,计9000.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陈某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167.70元×180天=30186.00元; 5.误工费:经鉴定,陈某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即9个月,计2500.00元×9个月=22500.00元; 6.交通费:630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有合理发票,属于陈某治疗期间所必需的辅助器具,应予保护,计983.00元; 8.医疗器具费:陈某请求的医疗器具费有合理发票,且属于陈某治疗期间所必需的器具,应予保护,计295.00元(其中235.00元,陈某请求在医疗费中); 9.鉴定费:扣除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用,适当保护3200.00元; 10.复印费:627.20元。 以上共计386348.67元。应由人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8000.00元、护理费30186.00元、误工费22500.00元、交通费6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3.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00元,共计59969.00元;剩余损失308379.67元,由人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朱某、鸿某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请求的外购药赔付问题。陈某将外购药费用请求在医疗费中,陈某提交的外购药发票中有5张购买的药品名称为特殊医学用途蛋白质组件配方食品,系营养食品,但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陈某营养期为180日,该外购药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中,不应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某鉴定了后续诊疗项目,该项目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鉴定范畴,故该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予以保护,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损失尚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68348.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03元,减半收取4583.02元,由吉林省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13元,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612.32元,由陈某自行负担146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