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大桥项目部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主体。根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公司成立了******大桥项目部,任命了案外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刻制***公司***大桥项目部公章。***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约定对外部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某***与案外人***洽谈合同时,其声称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足以使***某***认为所签合同相对主体是***公司项目部,***公司的项目部是合同主体。
***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授权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出具了不对外签订合同的承诺书。3.***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4.***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某国某***支付工程款26.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大桥工程,合同价款(中标款)43388065.62元,***承担该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施工所需资金由***自筹,且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按照实际工程量2%结算。
2014年3月17日,***某***与***公司******大桥项目部签订25mV型梁板运输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公司******大桥项目部,乙方:***某***……一、承包内容:建湖县******大桥中在建湖***的全部25mV型梁板运输安装项目的全部内容……三、承包价格:完成该工程全部承包项目合计贰拾捌万肆仟元整。……”。该合同书上有***公司******大桥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称系***的员工,该合同是***让其签署的。
2016年8月1日,******大桥工程经过交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同意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为质量缺陷责任期,***公司承担该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该验收证书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单位签字盖章。
2021年1月23日,***向某国某***出具证明,证明******大桥梁板运输安装由***某***承包,已安装到位。
在2021年1月23日上访民工情况调查中,***某***陈述:“知道是***公司中标的,因为是***交工的,所以我们只能跟***要工资。”一审庭审时,***某***陈述一开始是跟***追要工程款。2021年左右***去世后,跟***公司追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公司是否应该对***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承接案涉******大桥工程后,将相关工程项目转给***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由***自筹,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管理费等事项,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某***陈述案涉工程系与***对接,之后的合同是与***签订的,***陈述其为***打工,受***安排与***某***签订案涉合同,可见***与***之间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接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有***代表***出面签订的25mV型梁板运输安装项目合同书为证。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分别为***公司***大桥项目部和***某***,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字。从***某***的信访主张以及庭审陈述可见,***某***亦认为有关承接工程的施工、结算事宜是与***对接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应由***支付,***某***原先也是一直向***主张工程款的。同时,***某***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系***公司员工或者取得***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张相关权利。现***某***越过***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2023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是***公司书写,当时通过电话宣读,***认可后通过其***代为签名并拿走,***向***公司承诺项目公章不对外签订合同。
***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案外人与被代公司达成的协议,这份协议没有对外进行公示,第三人无从知晓这份承诺书。
本院认为,***公司承接案涉******大桥工程后,将相关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2014年3月17日,***某***与***公司******大桥项目部签订案涉梁板运输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盖有项目部印章及***签名。关于***某***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某***认为案外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相对主体是***公司项目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是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项目负责人管理使用的章印,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使用。本案中,***某***与******大桥项目部签订合同,但未能证实***或***系***公司人员或者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实际上,***某***承接工程、施工、结算事宜均与***对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现***某***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律依据。
综上,***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