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02民初2937号
原告:九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九江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九江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6元,由原告九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