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5634号
原告:淄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A座7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街道配套区北拓园区兴联路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淄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启帆公司返还两套模具资产:X801-031-4201模具,X801-033-4201模具并承担退还模具所产生的运费,如果模具无法原样返还,要求退X801-031-4201模具款6200元,X801-033-4201模具款6800元;2.终止合同,启帆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750元;3.启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4.启帆公司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要求启帆公司赔偿20000元;5.启帆公司赔偿催货路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308.50元;6.启帆公司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出庭人员路费、餐饮费、住宿费及误工工资等费用;7.***公司保留对已供货毛坯质量的追偿权利。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公司与启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20日交付铸件及模具,***公司按约支付模具款1750元,***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公司于起诉时提供其与启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由淄博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淄博市为地级市,该管辖约定应理解为向淄博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位于淄博市高新区,系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应视为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