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民初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A座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092836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本单位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拓园区兴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052140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被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二案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沃泰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启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