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02民初1665号 原告: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698号财政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FJGR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终止,原告无需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差额1189.41元、2021年10月工资2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费17600元(2000元/月×80%×11个月);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于***自2021年9月起与案外人新乡市平原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四方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2021年9月起被告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没有认定2021年9月、10月***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本人签字的2021年9月物业公司考勤表、同张考勤表上其余三位员工与物业公司的合同、从物业公司钉钉考勤系统中下载出来的被告***2021年10月考勤表、物业公司为***支付2021年9月及10月工资的银行回单、物业公司为***缴纳2021年9月及10月社保的记录、***参与物业公司业务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公司向***发的《工作调动通知》等五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充分证明了:自2021年9月起,被告***开始在案外人物业公司处参与考勤签到打卡、物业公司为***缴纳社保,被告接受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薪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实施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被告自2021年9月已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随着被告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自然终止。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物业公司工作仍是履行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体现,被告的说法明显是自相矛盾。但按照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如果申请人***在物业公司的职位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9月底被免除领导职务前一直只是案外人物业公司的兼职总经理,为何要自2021年9月起,变成由物业公司给***缴纳社保、物业公司给***支付工资、***在物业公司的签到表上与物业公司的员工一起签到、打卡的钉钉系统也显示所属用人单位是物业公司,***接受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服从物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而不是继续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原告处进行考勤管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裁决书认定原告称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案外人物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否则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裁决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裁判,但适用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状态,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自然终止,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前提条件。而且,裁决书认定原告在2021年9月29日发过《关于免去***同志领导职务的通知》、免除被告的领导职务后没有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也并非事实。实际上,在免除***的领导职务后,物业公司就对其做了新的工作安排,该事实可由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3日***在物业公司的打卡记录证实,并且物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发出《工作调动通知》,正式调***去物业公司所服务的新航134服务中心,不存在没有为其安排新的工作的情形。即使按照裁决书的认定思路,将2021年9月***在物业公司工作仍被视为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体现,那么因为2021年9月、10月***的工资发放主体、缴纳社保主体、考察出勤主体都是一样的,所以2021年10月***在物业公司工作也应视为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体现,物业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应视为是原告对被告新工作的安排,所以原告不存在没有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决书不应对2021年10月***的工作状态予以忽略并对相关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否则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裁决内容应予以纠正。二、因被告***自2021年9月开始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0月的工资已由案外人物业公司发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发放该两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9月起***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社保由物业公司缴纳,原告在仲裁阶段均提供了相关发放、缴纳的证据,2021年9月案外人依据被告的出勤状况及工资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发工资,即使当月存在应该补发工资的情形,也应该是由案外人向被告发放,而不应由原告发放。2021年10月被告***依然是在物业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变为普通员工,工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调岗通知、2021年10月***工资表、***当月在物业公司打卡2天的钉钉考勤证据材料,物业公司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计算应发工资,并在扣除个税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后计算出***当月应发工资额不足以覆盖应扣除款项金额、应从9月工资中扣除,但该核算结果的前提是物业公司为***核算了工资、不存在物业公司没有向***发放10月工资的情形。裁决书认定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裁决原告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终止,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费17600元,但是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前提也应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状态,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终止,即使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但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是法定的经济赔偿金,而不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费。综上所述,裁决书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城建公司补充:被告向仲裁委针对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22年9月,距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关于仲裁时效,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作为答辩理由之一。 被告***辩称,针对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在2022年9月29日,原告才下文件免除了被告的两个职务,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或变更。2021年10月9日,原告注销了被告进入公司的门禁信息,导致被告无法进入公司工作,但是劳动关系也没有终止,因此不存在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工作的,应按被告在岗工作期间的8713元向被告支付工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欠发的2021年9月、10月工资17426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至今8713元∕月的工资。具体答辩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020年6月5日,被告与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城市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7月任集团公司综合部经理,2020年9月4日,兼任原告的子公司新乡市平原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12月,原告任命被告担任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2021年8月,被告任集团公司党支部副书记(至今无免除该职位的文件)。2021年9月29日,原告免去被告担任的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以及兼任的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随即向原告集团公司领导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及要求置之不理。更为甚者,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将被告进入原告单位门禁系统的信息予以删除,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公司正常工作。被告认为,在原告免去被告的相关职务后,应当另行安排相适应的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逾期不为被告安排工作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终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至今没有变更、没有终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9月29日才下发文件免去被告在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和兼任的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何来2021年8月底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今从未与被告协商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事宜,既然没有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就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另外,被告是兼任原告下属的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兼任的职务被免除后,被告也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发的2021年9月、10月工资和不安排工作至今的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原告是在2021年9月29日才下发文件免去被告担任的集团总经理助理和兼任的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2021年10月9日,原告取消被告进入集团公司的系统信息。而本应在2021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发放的工资,原告至今仍然欠发。同时,原告自2021年11月起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由于原告过错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其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以维护被告合法的劳动权利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乙方)与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在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称2020年7月份城建公司任命其为综合部经理,城建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17日任命***为综合部代理经理。2020年9月4日,城建公司任命***兼任新乡市平原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四方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国资物业公司)总经理,2020年12月任命***为城建公司总经理助理。2021年8月12日,***被增补为城建公司支部委员会支部副书记。2021年9月29日,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免去***通知领导职务的通知》,免去***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以及国资物业公司总经理等职务。 2021年10月9日,***被取消门禁,无法进入城建公司,未再向城建公司提供劳动。***因安排工作岗位等问题与城建公司发生纠纷,***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逾期不能安排的,按月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每月8713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0月工资17426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工资8713元以及2021年12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按照1600元计算(2000元/月×80%),共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被申请人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工资差额1189.41元(8138元/月÷21.75天×8天-1803.87元),2021年10月工资2000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17600元(2000元/月×80%×11个月);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城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9月、10月工资1803.87元。城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8138元/月。城建公司提交的考勤签到表、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9月出勤8天,并称物业公司为***计算9月份的工资是按旷工5天,12次迟到为基础核算的,10月钉钉打卡2天;***称2021年9月9日开始纸质版签到,9月9日之前没有纸质或电子签到的规定,并提交城建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成立纪律检查工作小组的通知》,通知载明:监察对象为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全体职工,要求全体职工须在上班时进行纸质版签到,办公楼内职工必须在306办公室进行签到,服务中心在各自办公室内签到。纪律检查从2021年9月9日起实施。 还查明,平原国资物业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平原国资物业公司与城建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 本院向***释明城建公司拒绝安排工作其是否变更仲裁时提出的要求城建公司安排工作的请求,***称:不变更,但是如果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到现在其同意,可以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将其社保按照规定交到现在,并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为城建公司在合同期内一直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如果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到当时其无法进入公司上班的时间,仍然要求安排工作,因为2021年10月10日无法进入公司上班至今的保险、生活费等权利均无法保障。针对***变更的请求,城建公司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因***与案外人物业公司建立事实关系而自然终止。如法院认定2021年9月、10月***在物业公司工作仍是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则2021年10月13日物业公司向***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应被视为原告对***作出的新工作安排,原告不存在不给被告安排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是被告在接到通知拒不去新的工作岗位报到,长期旷工导致的被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5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应被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也已于2021年10月解除。二、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均是按照上述说法作出的表述,即使有对于“是否能安排工作”的回答,也是基于没有生效的新劳人仲裁字(2022)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结果而作出的不认同意见,而并非在诉讼中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三、原告与案件纠纷相关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0月,被告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也是以“2021年10月25日由物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虽然原告在诉讼阶段没有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也不应以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未生效裁决结果的不认同意见,认定劳动关系现在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与***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9月29日,城建公司下发《关于免去***同志领导职务的通知》,免去***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以及国资物业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但该通知中并未明确***被免去职务后工作如何安排或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城建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中***签到时间均在职务免除通知下发之前,其作为平原国资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在该公司签到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与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与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的钉钉打卡记录在办公楼附近,不能认定其实际在哪个公司上班。2021年9、10月份工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并无***签字确认,且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在***提起仲裁之后,平原国资物业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能排除其代城建公司向***发放9、10月份部分工资的可能性。与前述理由相同,平原国资物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城建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起与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底终止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取消其门禁,致其无法进入城建公司办公场所。之后城建公司未与***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档案转移等事宜进行协商,且***一直在与城建公司沟通安排工作事宜,不能提供劳动系城建公司所致,不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无法向城建公司提供劳动时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提起仲裁要求城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但用工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其给劳动者安排何种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城建公司明确表明拒绝为***安排工作,若要求其为***安排工作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本院于2023年5月21日向***释明变更请求,***的意见本质上为同意附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在城建公司本应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应以***不再要求安排工作的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5月21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变更请求的情况,城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自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在城建公司共计工作两年零十一个月有余,按照其月工资8138元计算,经济赔偿金为8138×3×2=48828元。 城建公司免去***职务后,没有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照该规定,结合***自2021年10月9日门禁被取消起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月的80%计算,自2021年11月起至2023年5月,城建公司应支付***生活费2000×80%×19=30400元。 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城建公司自2021年9月9日起开始要求纸质签到,***9月份签到8天,城建集团未举证证明9月1日-8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本院认定***2021年9月份共计出勤16天,城建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8138÷21.75×16=5986.57元。参考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2021年10月份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没有新的工作岗位,该月工资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平原国资物业公司已代付***2021年9、10月份工资1803.87元,城建公司还应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差额5986.57+2000-1803.87=6182.7元。 ***还要求城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并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若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变更诉求时增加该项请求,本案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事宜,公司有协助义务,故城建公司应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城建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取消***门禁,***于2022年9月1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城建公司称***提起仲裁时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48828元; 二、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10月份的工资差额6182.7元; 三、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费30400元; 四、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五、驳回***的其他请求; 六、驳回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乡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判决或调解后常遇问题指引 一、自行履行判决书、调解书指引 义务人应当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相应的权利人履行相关义务(如通过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履行还款义务的,除备注系履行某某案件的案件款外还应当保留相关凭证),而收款人应当向履行义务人出具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的凭证。以上主动履行行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处理,留存相关记录,无需经过人民法院。 二、申请强制执行指引 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义务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利人还应当注意收集义务人的财产信息并提供于本院。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