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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某有限公司;刘亚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11民初672号 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6000元(租金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12月20日以后的租金按照4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4日,2024年12月4日后以实际欠付租金数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数第3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4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分别在每年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下三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自承租之日起即无故拖欠租金,截止至202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租金共计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第1.4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共计面积205.3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23年11月1日开始至202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元,按每三个月支付,分别应在每年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下三个月租金。合同还约定,“6.1乙方需向甲方交租赁押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押金一次性付清(此押金已由上期租户付某押金转入,合同到期后退给***)。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该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其押金无息退还乙方。如乙方继续租赁该房屋,押金转入下期合同。”“第八条租赁房屋的归还……(四)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在合同期满5日后将强制进行搬迁,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给甲方租金,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延期一天,还应按照当年租金总价的0.5%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三)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条合同变更与解除……(三)单方解除事由1.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1.4乙方延迟交付房租,经甲方催交后,超过7天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立即无条件收回此处资产,押金不退,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不放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自2023年11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并且已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为新乡市财政局所有,于2017年8月15日划转至新乡平原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某公司因本案向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23年11月1日起如期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但是***从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截至2024年12月已达56000元(即4000元/月×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某公司要求***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56000元并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时(即2025年4月25日)解除。为妥善解决纠纷,***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腾退案涉房屋并返还给某公司,而且***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202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之日的租金或占用费。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视为其要求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未依约如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当年租金总价的0.5%向甲方缴纳违约金”,现某公司自行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计算,2024年9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1709.25元,2024年9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于***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应依约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的5500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交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4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25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000元,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占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24年9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1709.25元;202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元; 五、驳回原告新乡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88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88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按照人民法院发送的《催交通知书》上载明的交费链接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88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可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事项可到立案大厅执行立案窗口或拨打0373-3769285咨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