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民初242号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698号财政局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