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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某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3498号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移交家和***东区5号楼北侧车棚;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15日收取的车棚管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家和***东区5号楼(以下简称“5号楼”)是位于宏力大道××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和***家属院内一栋六层条式办公楼,总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按照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2018年7月13日下达的检察建议书(新红检行公立[2018]3号)的相关意见以及《新乡市财政局关于将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新财产权[2019]2号)的文件要求,新乡市财政局决定将原由被告管理的5号楼整体移交原告进行管理。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正式接管5号楼,取得了该5号楼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权。5号楼北侧有一空地,与家属区有明显的墙体分界,下方为5号楼的化粪池,地,地上是被告为方便**楼停车所建的车棚车棚作为5号楼的附属建筑物亦属于移交管理的范围。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车道部分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消防车道。同时对消防车道作了具体的要求,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消防车道上空4.00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原告接管5号楼后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在对5号楼进行整体考察的过程中发现,5号楼北侧车棚占用消防车通道,且非常简陋,存在火灾隐患,严重影响了5号楼的消防安全。原告随即多次向被告下达拆除通知,均未得到被告正面回应。另,《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受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有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隶属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由以上规定可知,该车棚虽然是被告所建,但因5号楼整体属于国有,该车棚就应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管理费用也应当属于国有资产,需用于5号楼整体的维护等。但被告于2012年9月将车棚委托***进行管理,收取的费用并未用于5号楼及车棚的日常维护等。被告拒不移交车棚并且私自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侵吞国有资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移交车棚并返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今非法占有收取的管理费用。综上所述,为了避免给国有资产造成安全隐患,以使国有资产能被正常使用,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我们得知,被答辩人将本案定性为侵权之诉,要求答辩人将车棚移交给自己,答辩人所侵害的是被答辩人车棚的财产所有权。被答辩人是不是本案所涉车棚财产所有权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新)红检行公立【2018】3号检察建议中,只是对家和***五号楼(以下简称五号楼)形成的历史背景,托管的原因,主体责任等作出认定,要求市财政局对“**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的国有资产及时清理,切实将国有资产纳入监督和管理中”。在该检察建议书中,除了五号楼外,没有将车棚列为国有资产,更没有明确被答辩人是车棚的财产所有人。其次,新乡市财政局新财产权【2019】2号《新乡市财政局关于将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只是通知被答辩人接收由答辩人移交的5号楼,没有明确由被答辩人接收车棚,也没有明确车棚是国有资产或被答辩人是车棚的财产所有人。再次,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答辩人方)将位于新乡市××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和***东区5号楼整体移交甲方(被答辩人)管理。(5号楼具体情况:5号楼为六层条式公寓楼,总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移交的资产,是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的5号楼,案涉车棚不在移交范围中。最后,被答辩人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5号楼不具有财产所有权。被答辩人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移交车棚的前提,应当证明自己取得车棚这一财产所有权。假设即便案涉车棚属于国有资产,也只能由新乡市财政局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案涉车棚的财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移交,侵害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案涉车棚,是答辩人为避免公司职工的自行车和电动车风吹日晒和安全而修建的,距今已十余年,公司搬迁后委托她人代为保管,现由家和***东区业主停放非机动车辆使用。该车棚的财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案涉车棚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被答辩人非法据为己有;3、车棚的修建是否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加以认定和调整解决,并不应当由被答辩人通过本次诉讼解决。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所谓下达的拆除通知。另外,答辩人从未收取过车棚的管理费;4、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应当就案涉车棚是国有资产;车棚是5号楼的附属建筑物;答辩人收取了车棚3000元管理费;多次向答辩人下达拆除通知等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要求将车棚移交给自己的主张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利和家和***诸多业主对车棚的使用权。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与新乡市房鑫房公司曾协议约定房鑫房公司用**公司原有的工会礼堂、食堂、图书馆等进行拆除,为**公司换建一幢办公宿舍楼即现在的家和***东区5#楼。2017年9月25日,**公司向新乡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家和***东区5#楼的移交申请,申请将家和***东区5#楼移交给相关国有企业管理.2018年7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财政局发出新红检公立(2018)3号检察建议书,新乡市财政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平原公司发出新财产权(2019)2号通知,将**公司以工会、食堂、图书馆置换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给平原公司。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公司将位于家和***5号楼整体移平原公司管理(5号楼具体情况:5号楼为六层条式公寓,总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公司应全力配合平原公司办理房产证。另**公司在5号楼北侧建了车棚,现原告主张该车棚为5号楼的附属物应与5号楼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移交手续中并未明确移交范围包含案涉车棚,其次,原告主张案涉车棚为5号楼的附属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其修建案涉车棚是为了方便其员工,现由家和***东区业主停放非机动车辆使用,因案涉车棚所占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且虽然该车棚位于5号楼北侧,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案涉车棚即为5号楼的附属物,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移交案涉车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被告修建的车棚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影响了5号楼的消防安全,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为50元,由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