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698号财政局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原公司享有涉案5号楼的北侧车棚的经营管理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5号楼以及附属车棚都是国有资产。根据平原公司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下达的检察建议书的相关意见以及新乡市财政局新财产权[2019]2号文件要求可知**公司是由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备件厂改制而成,石油化工机械备件厂原为国有企业,改制后原国企的家属院内的部分资产从总资产中剥离,且在之后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换建成了涉案中的5号楼以及为5号楼搭建了车棚,5号楼所在小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该5号楼和附属车棚应当是国有资产。二、**公司移交涉案国有资产应当将5号楼及附属车棚的经营管理权一并移交。依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中,构筑物的定义: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车棚等。本案中,案涉车棚就是**公司自行搭建的人工建造物,其目的也是为了存放、保护车辆,更好地服务于5号楼居住的员工,而不是用于居住生活或生产,其建设位置是依附5号楼的后墙所建,车棚下方就是5号楼的化粪池,对于5号楼而言,符合前文所说的构筑物,是属于本案移交的5号楼房屋附属物。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车棚作为5号楼的附属物,属于5号楼整体移交的范围,应当随着5号楼一并移交给平原公司进行管理与支配,**公司无**占更无权去经营管理。三、涉案车棚占用5号楼的消防车通道并且年久失修,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公司应依法向平原公司进行移交,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解除小区业主的安全隐患。案涉车棚就建在5号楼的消防车通道上,若有紧急情况,不仅影响消防救援,且案涉车棚非常简陋,住户随意给非机动车拉线充电,存在着很大的用电、火灾事故等重大安全隐患。平原公司多次主张对车棚进行改造或维修,但**公司拒不交付,故平原公司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案涉车棚不是国有资产,平原公司要求将车棚移交给自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棚是**公司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前提下,将原有的家属院内饭厅(改制时评估表中的工会礼堂、食堂、图书馆)换建为现在的宏力大道东段,家和***东区院内,面积为3100平方米的5号楼,为了方便居住在家和***小区内部分职工和业主停放自行车和电动车,用钢管和***搭建起来的。该车棚不是5号楼的附属物。其所有权及管理权属**公司所有。平原公司上诉称5号楼所在小区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该5号楼和附属车棚应当是国有资产是没有任何道理。根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示,早在2005年6月,包括家和***在内的宗地为国有。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该宗地的使用权,划归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平原公司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平原公司所称小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车棚应是国有资产的逻辑不成立。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书,新乡市财政局关于将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等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案涉车棚是5号楼的附属物,是国有资产并随5号楼一并向平原公司交接的记载。截止目前,平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棚是国有资产、5号楼的附属物,其要求**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其移交车棚没有依据。平原公司在其上诉中依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中构筑物的概念定义,说明案涉车棚是**公司自行搭建的人工建造物,恰恰说明了车棚的所有权是**公司的。平原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车棚系国有资产5号楼的附属物,应随5号楼一并移交的前提下,其要求**公司向其移交车棚是错误的。二、平原公司上诉称涉案车棚占用5号楼的消防通道并要求向其移交是错误的。首先,5号楼位于家和阳光××院内××北××南,从小区大门到5号楼前南北东西向各约有30余米的场地,完全可以作为消防通道使用,并不影响火灾发生时救急所用,平原公司将5号楼北侧狭隘场地认为消防通道,并要求将车棚移交给自己过于牵强,毫无道理。其次,涉案车棚是否占用了消防通道、是否对消防构成障碍,应由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解决。如果平原公司认为车棚占用了消防通道应向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投诉,由该部门认定解决。三、平原公司要求**公司移交车棚的行为超出了其代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的范围。新乡市财政局新财产权(2019)2号新乡市财政局关于将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和***东区5号楼整体移交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中,只是将5号楼整体移交给平原公司,由其经营管理,没有明确由其接收车棚,也没有明确车棚是国有资产,更没有明确平原公司是车棚的财产所有人。平原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企业,只能在市政府财政局授权的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5号楼不具有所有权,假设即便案涉车棚是国有资产,也只能有市财政局主张权利与**公司协商解决。平原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公司向其移交车棚,明显超出了市财政局对其授权范围和自己的经营范围。综上所述,平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平原公司移交家和***东区5号楼北侧车棚;2、依法判令**公司向平原公司移交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15日收取的车棚管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新乡市房鑫房公司曾协议约定房鑫房公司用**公司原有的工会礼堂、食堂、图书馆等进行拆除,为**公司换建一幢办公宿舍楼即现在的家和***东区5#楼。2017年9月25日,**公司向新乡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家和***东区5#楼的移交申请,申请将家和***东区5#楼移交给相关国有企业管理.2018年7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财政局发出新红检公立(2018)3号检察建议书,新乡市财政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平原公司发出新财产权(2019)2号通知,将**公司以工会、食堂、图书馆置换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给平原公司。2019年4月18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公司将位于家和***5号楼整体移平原公司管理(5号楼具体情况:5号楼为六层条式公寓,总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公司应全力配合平原公司办理房产证。另**公司在5号楼北侧建了车棚,现平原公司主张该车棚为5号楼的附属物应与5号楼一并移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在移交手续中并未明确移交范围包含案涉车棚,其次,平原公司主张案涉车棚为5号楼的附属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司称其修建案涉车棚是为了方便其员工,现由家和***东区业主停放非机动车辆使用,因案涉车棚所占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且虽然该车棚位于5号楼北侧,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案涉车棚即为5号楼的附属物,故综上,对于平原公司主张**公司侵权并移交案涉车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原公司若认为**公司修建的车棚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影响了5号楼的消防安全,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00元减半为50元,由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乡市财政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平原公司发出新财产权(2019)2号通知,将**公司以工会、食堂、图书馆置换家和***东区的5号楼整体移交给平原公司。2019年4月18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家和***东区5号楼接收协议》,**公司将位于家和***5号楼整体移平原公司管理(5号楼具体情况:5号楼为六层条式公寓,总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现平原公司主张涉案车棚为5号楼的附属物,应与5号楼一并移交,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平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棚系5号楼的附属物,且在上述文件和5号楼接收协议未明确车棚是否系移交、接收范围的情况下,平原公司要求向其移交涉案车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琦